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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与卢伟军、孙明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卢伟军,孙明芬,徐承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代表人:夏国平。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卢伟军。被告:孙明芬。被告:徐承东。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州信用社为与被告卢伟军、孙明芬、徐承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静霞独任审判。因被告卢伟军、孙明芬、徐承东下落不明,2013年7月19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州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芬、徐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州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卢伟军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卢伟军、徐承东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77‰。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伟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明芬以与被告卢伟军系夫妻关系名义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卢伟军向原告的该笔借款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与被告卢伟军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卢伟军、孙明芬于2011年5月21日开始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承东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卢伟军、孙明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0326.65元(自2011年5月21日算至2013年5月20止)。为实现债权,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卢伟军、孙明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60326.65元(自2011年5月21日算至2013年5月20止,此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卢伟军、孙明芬承担。二、判令被告徐承东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卢伟军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卢伟军存在150000元的借款关系,由被告徐承东为被告卢伟军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合同约定被告卢伟军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明芬承诺被告卢伟军向原告的该笔借款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0000元给被告卢伟军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卢伟军至2013年5月20日尚欠利息60326.65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卢伟军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被告孙明芬、徐承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孙明芬、徐承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伟军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卢伟军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孙明芬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徐承东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徐承东应对被告卢伟军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承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伟军、孙明芬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孙明芬、徐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伟军、孙明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60326.65元(计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伟军、孙明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徐承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承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伟军、孙明芬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卢伟军、孙明芬承担,被告徐承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小象代理审判员  葛静霞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