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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857号原告魏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8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8日举行了婚礼。2009年10月18日在正宁县永正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6月15日生育男孩张国豪。自2011年被告和我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受到被告殴打。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给孩子抚养费5000元。陪嫁物归我,债务3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正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8日举行了婚礼。2009年10月在正宁县永正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与原告感情尚好,2010年6月15日生育男孩张国豪。2011年1月原告娘家奶奶去世,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拿去我6000元,为此引发了矛盾发生了打架。后有因生活琐事及原告不让我妹回娘家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8月我和原告分居至今。我本意不愿离婚,如果原告要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100000元,岁数钱20000元共同分割。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被告张某某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同月28日举行了婚礼。2009年10月18日在正宁县永正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6月15日生育男孩张国豪。后原、被告在上海、昆山等地打工。孩子在被告家中生活。2010年8月因孩子患病住院治疗借原告娘家3000元未偿还。从2011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引发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不睦。同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陪嫁物有“110”型摩拖车一辆、被子二条。上述事实,有正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张新时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但原、被告双方不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关系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致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8月原、被告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魏某某提出离婚,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张国豪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年龄较小,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甘肃省2013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506.7元(每月375.6元)。因此原告魏某某从2010年6月开始计算,待孩子18周岁时,应付孩子抚养费20282.40元(375.6×30%×12个月×15年);原告对孩子有探望权。对被告主张分割20000元岁数钱,因无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所欠原告娘家3000元,因是双方共同生活中给孩子治病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偿还。陪嫁物系魏某某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孩子张国豪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魏某某享有探望权。三、原告魏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20282.40元。四、共同债务3000元,张某某付给魏某某1500元后由魏某某负责偿还。五、陪嫁物:“110”型摩拖车一辆、被子二条归原告魏某某所有。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魏某某承担150元,张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向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