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姜爱君与闫桂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爱君,闫桂丽,陶莉,陶朦朦,陶勇,曹凤兰,陶泽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爱君。委托代理人:何元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桂丽。委托代理人:张会新、杨怀成。原审第三人:陶莉。委托代理人:姜爱君,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何元炉。原审第三人:陶朦朦。委托代理人:姜爱君,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何元炉。原审第三人:陶勇。法定代理人:姜爱君,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何元炉。原审第三人:曹凤兰。委托代理人:姜爱君,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何元炉。原审第三人:陶泽楷。法定代理人:闫桂丽,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会新、杨怀成。上诉人姜爱君因与被上诉人闫桂丽、原审第三人陶莉、陶朦朦、陶勇、曹凤兰、陶泽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姜爱君与陶和海于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有长女陶莉、次女陶朦朦、长子陶勇。陶和海的母亲为曹凤兰,父亲已去世。2003年至2010年5月期间,陶和海与闫桂丽婚外同居,并于2009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即第三人陶泽楷,闫桂丽为此在2011年被抓获并被判处重婚罪。2008年陶和海曾起诉离婚,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驳回。2009年陶和海再次起诉离婚,后因患病无法参与诉讼而撤诉。2010年5月20日,陶和海因病去世。2006年6月5日,闫桂丽与杭州萧山之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后者购买杭州市萧山区绿洲嘉园6幢3单元1702号房屋。2009年5月23日,闫桂丽付清该房屋全部房款946575元,并支付了该房屋的维修基金、管道煤气费、物业费等,当时闫桂丽从其名下的银行卡中取款共87万余元用于支付房款。2009年11月19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闫桂丽。2012年5月5日,闫桂丽与案外人郑建福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对方,并于2012年5月9日进行了产权过户登记。姜爱君曾就本案诉争房屋起诉闫桂丽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号为(2011)杭萧民初字第4813号,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后因故撤诉。2012年4月26日,姜爱君、陶莉、陶朦朦、陶勇、曹凤兰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令:1、依法确认杭州市萧山区绿洲嘉园6-3-1702房屋(含停车位号D-043,价值160万元)为陶和海(已亡故)与姜爱君的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闫桂丽承担。庭审中,因诉争房屋已被转卖,姜爱君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闫桂丽将诉争房屋转卖的价款250万元给付姜爱君及第三人陶莉、陶朦朦、陶勇、曹凤兰。原审法院认为,一、程序上,关于姜爱君变更诉讼请求后的管辖权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闫桂丽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正式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作为一项答辩意见提出,故不能视为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而且姜爱君起诉时,该院基于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原则受理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之后因闫桂丽转让诉争房产才引起姜爱君变更诉讼请求,但变更之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定性,根据管辖恒定原则,该院有权对本案继续审理。二、实体上,姜爱君诉请闫桂丽支付房屋转让款,前提是能确认陶和海生前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或共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并非当然归双方共同所有,只有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才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一方所得收入和财产则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诉争房屋是闫桂丽在与陶和海重婚同居期间以闫桂丽个人名义购置,不能按一般共有关系处理,应考查双方对该财产的投入情况。从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付款凭证可见,诉争房屋在闫桂丽转让之前的权利外形属于闫桂丽所有,接近房屋总价的款项由闫桂丽名下的银行卡存款支付,足以证明闫桂丽享有房屋所有权。姜爱君及第三人陶莉、陶朦朦、陶勇、曹凤兰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必须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属于闫桂丽与陶和海共同购置,而姜爱君方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陶和海在购置该房屋时有出资。因此,姜爱君及第三人陶莉、陶朦朦、陶勇、曹凤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陶和海生前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或共有权,故其不能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或继承关系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进而无权对闫桂丽基于其房屋所有权转让诉争房屋所得价款主张返还。综上,姜爱君及第三人陶莉、陶朦朦、陶勇、曹凤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27日判决:驳回姜爱君及陶莉、陶朦朦、陶勇、曹凤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姜爱君负担。宣判后,姜爱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陶和海曾共同创业,在天津开办家具厂,当时被上诉人来家具厂打工,开始月工资300元,管吃住。后上诉人因发生车祸,回老家休养。陶和海向交通肇事方拿了1.2万元,加上变卖天津厂内的设施,估计不少于20万元,持款与被上诉人二人到上海,2001年10月8日在上海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陶和海在此期间,开始以岛棕贸易有限公司开展螺丝类业务,收入颇丰。陶和海名下邮政储蓄(卡号尾数936)2009年6月10日转入30万元,农业银行(开好62284800304366169319)流水账单表面自2007年3月6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就有208万多元的收入;加上北京变卖带来的财产,足可以购置杭州萧山的讼争房产。萧山的房屋是天台老乡告知陶和海的,通过幕后非法操作购买。陶和海在与被上诉人重婚期间,用和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案涉房屋,擅自将该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原因是陶和海与上诉人的离婚均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正因为如此,陶和海同时将其银行存款大多转移至被上诉人的名下并占用。被上诉人开始月工资300元,到2010年上海平均月工资约1000元,从2000年至今正常情况下充其量只有10万来元工资收入,除去吃穿用,也所剩无几。上述银行存款是陶和海经营所得,其密码都是用陶和海的出生年月组合而成,就是在被上诉人名下的邮政储蓄,上诉人提供的签购单签名是陶和海、陶莉,证明是实际使用人。这张卡最后用作支付陶和海在萧山的墓穴费尚余10多万元。被上诉人自称80多万元购房款是她从银行卡中支付的,但重要的是这些卡上的钱是从哪里来的,如将闫桂丽名下的银行卡开户时间、存款时间查明,就可以证明陶和海230多万元经营所得银行存款的去向了。在前案中,证人表面讼争房屋实际付款160多万元,还有80来万元没有凭证。购房时,有停车位一个,被上诉人至今隐匿,上诉人已有证据提供。陶和海临死前的录音光盘表明他还有钱,要给大儿子陶勇买一座房子,这笔钱也被被上诉人侵占。陶和海去世后,被上诉人即驱走公司中陶家亲属,同时抽逃资金20多万元,在杭州设立邦恒公司,经营同样产品,为实现侵占上诉人与陶和海的财产,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21日被公安网上追逃抓获,取保候审期间将讼争房屋以200万元债务抵押给田忠祥。被上诉人在回答闵行区法院送达起诉时对询问财产情况回答无。退一万步,讼争房屋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与陶和海在重婚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闫桂丽、原审第三人陶泽楷答辩称:首先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只有一个,房屋所有权是谁的,通过确认所有权可以确认房屋变卖钱款归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购房合同、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属被上诉人,还提及了房屋购买交款证明,被上诉人完全尽到了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真实性,不足以证明房屋是陶和海购买。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手上的钱是从陶和海那里拿来的,被上诉人认为这不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争议在于房屋所有权,如果被上诉人手上钱上诉人认为是非法侵占陶和海或公司,完全是另一案由和程序,与本案无关。总之,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只有一个焦点,房屋所有权纠纷。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陶莉、陶朦朦、陶勇、曹凤兰同意上诉人姜爱君的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后,上诉人姜爱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通话录音录音及文字记录,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哥哥通话笔录,证明陶和海与闫桂丽之间一起做生意,闫桂丽哥哥也说了要抚养上诉人方三个孩子的事实;2、手机照片复印件,拟证明陶和海手机里存有被上诉人闫桂丽存折号码,证明被上诉人的存折系双方一起使用的事实。对于上诉人姜爱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闫桂丽、原审第三人陶泽楷认为,该两份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且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意见部分成立,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这些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双方争议的标的物为杭州市萧山区绿洲嘉园6幢3单元1702室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闫桂丽作为买方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后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闫桂丽,这些事实能够证明闫桂丽的房屋所有权人身份。现姜爱君主张该房屋系陶和海所购买的其与陶和海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姜爱君主张闫桂丽的购房款来源于陶和海,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况且,即便该主张成立,也系陶和海与闫桂丽之间的款项往来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此外,关于姜爱君主张的该房屋系陶和海与闫桂丽重婚同居期间所购的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认为同居期间所购置财产并非当然归双方共同所有并无不当。本案中,因购房合同系闫桂丽一人作为买方签订、购房款系以闫桂丽一人名义支付、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闫桂丽一人名下,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并非陶和海与闫桂丽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进而,姜爱君基于该房屋为其与陶和海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闫桂丽返还房屋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姜爱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王 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余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