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包华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华。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华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华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华及其辩护人郑华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包华受贿事实2004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包华在担任衢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副站长、站长、衢州市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环境监测设备采购、环境评估、在线监测、材料装订等工作中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孟庆环(另案处理)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共计19.78万元。二、被告人包华贪污事实2005年年底至2006年初,被告人包华在担任衢州市环境监测站副站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伙同孟庆环和徐斌采用虚增销售合同发票的方式骗取单位公款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包华个人分得8000元。2010年、2011年被告人包华利用其主管、经手采购单位土特产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增销售发票金额的方式骗取单位公款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包华通过家属退出违法所得1331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包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包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包华辩称:1、起诉书指控其2006年至2013年收受徐某17000元,其已记不清楚,认为只收到10000元;2、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第6至13起事实,即其收受徐某、戴某、王某甲、邵某、黎某、王某乙、张某甲、钱某、郦某的财物41800元,因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属于受贿。3、起诉书指控其与孟庆环共同受贿中第3、4、6起事实共计95000元,其与行贿人周某没有接触,不知道是来自哪笔业务,其认为不属受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第6至13起事实,因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述被告人收到的财物不属于受贿,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与孟庆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包华属于从犯;3、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罪行、并愿意退出赃款;4、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包华受贿事实被告人包华于1997年1月任衢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副站长,2001年7月任副站长并主持工作;2007年4月任站长;2012年5月任衢州市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主任。2004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包华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环境监测设备采购、环境评估、在线监测、材料装订等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孟庆环(另案处理)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共计19.78万元。分述如下:1、2004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包华伙同孟庆环先后5次共同收受原杭州赛因科学仪器有限公司销售员、杭州尔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送予的现金共计12.5万元,并单独收受周某送予的现金5000元。分述如下:(1)2004年6、7月份的一天,孟庆环在杭州赛因公司收受周某送予的现金1万元,后与包华平分。(2)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包华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周某送予的现金2万元,后与孟庆环平分。(3)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孟庆环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周某送予的现金2万元,后与包华平分。(4)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孟庆环在鹿鸣小区门口收受周某送予的现金3.5万元,后与包华平分。(5)2010年的一天,包华在杭州某宾馆收受周某送予的现金5000元。(6)2012年9月的一天,孟庆环通过转账方式收受周某送予的现金4万元,后与包华平分。2、2004年的一天,被告人包华在杭州收受原浙江中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曹某送予的现金4000元,后与孟庆环平分。3、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包华陆续将自己个人消费发票交给浙江省冶金环境保护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衢州办事处负责人袁以能,先后在自己办公室收受袁以能给予的现金共计1.7万元。4、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包华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衢州伟荣药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送予的现金共计1.7万元;2011年的一天,包华将个人消费发票交给徐某,并在衢州市环保局大门口收受徐某按票面金额给予的现金3000元。5、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包华先后收受衢州市环保局驾驶员魏某送予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5000元。6、2007年至2012年的春节,被告人包华在自己办公室内先后收受创新计算机技术服务部经理戴某送予的六张购物卡面值共计3500元。7、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包华将其个人消费发票交给衢州双熊猫纸业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工作人员王某甲,后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王某甲给予的现金2000元。8、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包华将个人消费发票交给衢州市富华皮革有限公司总经理邵某,后在衢州市环保局大门口收受邵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9、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包华将个人消费发票交给衢州八达纸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黎某,后在黎某办公室内收受黎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10、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包华将个人消费发票交给浙江仙鹤特种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乙,后在自己公室内收受王某乙给予的现金2000元。11、2013年的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包华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送予的购物卡两张面值共计2000元。12、2010年至2013年的春节,被告人包华在自己办公室内先后收受衢州商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钱某送予的购物卡四张面值共计4000元。13、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包华收受杭州商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某为其健身卡充值的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衢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衢州市环保局)任职文件,衢州市环保局证明,衢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文件,考核鉴定转正表、年度考核表,衢州市编制委员会文件,银行交易记录,中标合同,衢州市政府采购计划表、银行信汇凭证、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销售合同、发票,技术咨询合同、发票,地表水和大气自动站运维技术服务合同、采购合同,证人周某、曹某、袁以能、徐某、魏某、戴某、王某甲、邵某、黎某、王某乙、张某甲、钱某、郦某、徐斌等的证言、同案人孟庆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包华贪污事实2005年年底至2006年初,被告人包华在担任衢州市环境监测站副站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伙同孟庆环和徐斌采用虚增销售合同发票的方式骗取单位公款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包华个人分得8000元。2010年、2011年被告人包华利用其主管、经手采购单位土特产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增销售发票金额的方式骗取单位公款5000元。综上,被告人参与非法占有单位公款金额共计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包华通过家属退出违法所得133100元。审理中被告人通过亲属退出赃款1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记账凭证、发票、缴款书、证人田某、张某乙、魏某的证言,同案人孟庆环、徐斌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申请出示的衢江公安分局情况说明,检举信、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被告人包华2006年至2013年收受徐某现金数额,被告人包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证人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包华收受金额为17000元,被告人关于其只收到10000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同案人孟庆环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包华曾告诉周某将采购回扣款交给孟庆环,且被告人包华也知道孟庆环交给其的钱是周某给的回扣款,其不知道是来自哪笔业务不影响对该款项的定性。3、被告人包华与徐某等人或所在的单位存在监管与被监管等工作、业务关系,被告人明知上述人员行送财物是为了与其搞好关系、让他们顺利开展业务等托请事项,而予以收受,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包华要求证人徐某、王某甲等人及所在单位为其报销个人消费发票的行为属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故被告人上述行为均符合受贿罪的法定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收受徐某、戴某、王某甲、邵某、黎某、王某乙、张某甲、钱某、郦某的财物41800元不属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王某甲现金800元、邵某现金500元属受贿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0000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包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案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包华与同案人孟庆环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属从犯及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通过亲属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包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包华的违法所得14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仁根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汪佳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上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