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赵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周某甲、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甲,尹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赵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张某甲,女,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留营。委托代理人靳某甲(系张某甲女儿),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留营。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尹某某,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食品城某某饼业业主。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周某甲、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靳某甲,被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10时许,第一被告周某甲在给第二被告打工期间,骑三轮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公园对面时,将前方步行的原告撞倒在地,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和平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2椎压缩骨折,前缘压缩约1/3。于2011年4月12日9时30分左右做骨水泥成形术。经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某某事故中队做出事故认定,第一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属在经济、心理和身体上造成了极大地损失和痛苦。对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的丈夫和女儿多次找被告协商,第二被告仅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第一被告以“刚出来打工,没钱赔偿”为由仅支付1000元;之后百般推脱,毫无协商诚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96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未答辩。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周某甲不是被告尹某某的雇员,故被告尹某某不应对周某甲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周某甲骑电动三轮车顺和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公园对面躲避路面情况时,将前方步行的原告张某甲挂倒,造成张某甲受伤,发生事故后,双方到医院对张某甲进行救治,于2011年4月11日到某某事故中队报案,于2011年4月18日提供肇事车辆。该事故经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在此事故中周某甲负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腰2椎压缩骨折,自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2日,共计住院25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2076元,花费交通费147元。经某某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由其女儿靳某甲护理三个月,其丈夫靳某乙护理两年,靳某甲系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2300元。原告主张其丈夫靳某乙无工作,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被告质证称认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对其他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打零工,被告应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支付其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23966元。被告质证称,原告已经60多岁,超过退休年限,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两个月营养费900元,按15元/天计算。被告质证称原告无医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元,被告质证称数额过高。又查,被告尹某某系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食品城某某饼业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被告周某甲系被告尹某某雇员,提供交警队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并申请现场目击证人常英民,朋友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周某甲与尹某某之间有雇佣关系。再查,原告主张被告周某甲为其垫付1000元,被告尹某某丈夫张某丙为其垫付2000元,被告质证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经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周某甲负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某甲系被告尹某某雇员,被告周某甲在为被告尹某某运送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了交警队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并申请现场目击证人常英民,朋友张某乙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尹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可向雇员追偿。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22076元,交通费14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医嘱单、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其丈夫靳某乙和其女儿靳某甲护理,对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原告提供长期医嘱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女儿1人护理3个月。原告主张靳某甲护理费标准按月2300元计算,靳某乙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0223.72元(2300元÷30天×25天+20543元÷365天×25天+2300元×3个月)。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6月6日,共计23966元。因原告已逾60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受伤前打零工,仅提供证明为证,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给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8760.2元(20543元×14年×10%),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定残日之日年满66周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周某甲为其垫付1000元,被告尹某某丈夫张某丙为其垫付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尹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22076元、护理费102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47元、伤残赔偿金287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615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22076元、护理费102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47元、伤残赔偿金287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6156.92元(扣除已垫付3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63156.92元)。被告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838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1452元。公告费1051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26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审 判 员 郭 健人民陪审员 刘佳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贾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