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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与王玉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王玉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354号原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尚定刚。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委托代理人许辉,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兰。委托代理人张庆全,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称升阳升清洁公司)与被告王玉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阳升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明、许辉、被告王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全、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升阳升清洁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后担任原告成华三环项目部主管。2011年10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8月31日被告通过成华区人民法院获赔135078.56元。因工伤待遇协商不成,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25300元。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已取走两份劳动合同,且在认定工伤的时候出示过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劳动仲裁诉讼时效。依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二倍工资与劳动报酬不属于同一概念,而是惩罚性赔偿,所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应当受到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限制,被告2010年9月1日入职,其能主张二倍工资的时间应不能晚于2011年11月。而被告是在2013年3月31日向金牛区人事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过诉讼时效。故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余额25300元。被告王玉兰辩称,一、对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到原告处上班无异议,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本不存在所谓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两份劳动合同取走的事实。二、关于劳动时效问题,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拖欠工资的不受诉讼时效1年的限制,诉讼时效是从终止劳动关系起算的。本案结束劳动关系是在2013年3月31日,我方是2013年3月31日向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的,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入职从事清洁主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保直至2013年1月。2011年12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被川A220**轿车撞伤住院治疗,2012年1月4日被鉴定为工伤,2012年4月16日被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被告出院后未回单位上班。2012年6月6日,被告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事故车辆的司机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成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31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应得损失赔偿金额为135078.56元。该案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3年3月31日,被告因工伤赔偿问题向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2元,停工留薪工资32813元、鉴定费300元;二、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三、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1300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日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2日解除;二、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25300元,共计人民币76312元;三、原告待社保机构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拨付到原告后,再全额向被告支付;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送达后,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对于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4号仲裁裁决书除要求其支付被告二倍工资余额25300元以外的事实和裁决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取走两份劳动合同的事实,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行为的民事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与劳动报酬不属于同一概念,所以“二倍工资”的请求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仲裁时效,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0年9月1日,被告到原告入职从事清洁主管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期满。被告是2013年3月31日向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劳动仲裁,其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已过,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余额253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4号仲裁裁决书除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余额25300元以外的事实和裁决均无异议,所以对该仲裁裁决书其他事项的裁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兰与原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2日解除;二、原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玉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2元;三、原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支付被告王玉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25300元;四、原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待社保机构将被告王玉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拨付到原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后,再全额向被告王玉兰支付。案件受理费15元,由被告王玉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预交,被告王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易静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