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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满瑞,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边莉莉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苟志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满瑞、边莉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志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对其及家庭不予关心,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分割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兰州上学期间相识、相恋。2003年4月23日在庆城县南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4年1月31日生一男孩张XX。2007年原告在庆城县百货大楼租赁摊位经营童装生意,孩子于2009年即随被告在新庄小学读书。2012年10月25日晚,被告因故将孩子留在学校独自回家,原告对此不满出口责备,后双方相互谩骂、厮打,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并于2012年12月27日诉请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未回家居住,2013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现存的陪嫁物有29英吋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财产有位于庆城县锦苑小区3号楼3单元202室住宅房一套,房内有海尔牌电冰箱、小天鹅牌洗衣机、英豪牌太阳能热水器各一台、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餐桌、双人床、单人床各一张、鞋柜一件、儿童套房家具、灶具各一套。原、被告在锦苑小区物业处交纳保证金1万元。2011年2月18日被告担保以原告名义在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贴息贷款20000元,2010年7月29日用被告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庆城支行贷款100000元。婚续期间借被告大姐张某某的3000元、借原告二姑孟会某20000元,借原告二叔父孟某民20000元,两次共借原告大姑孟聪某40000元,借原告父亲的朋友范某25000元,以上借贷用于购房、装修房屋、购置家具及租赁庆城县百货大楼摊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结婚证及借款条据经质证认证在案证实。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且生有孩子,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自购房后负债过重,造成双方争执频繁,颇有积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予准许。孩子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的陪嫁物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被告就家庭财产的分割,共同债权、债务的分担达成了协议,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孩子张XX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原告孟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18周岁前生活费3万元;3、位于庆城县锦苑小区3号楼3单元202室住宅房归被告张某某所有,29英寸TCL牌彩色电视机、海尔牌电冰箱各一台归原告孟某某所有,其余家庭财产均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孟某某财产折价款15万元;4、购房押金1万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孟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自归还各自名下的银行贷款,借被告大姐张某某的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借孟聪某40000元,范某25000元,孟某民20000元及孟会某20000元由原告孟某某归还。5、原、被告租赁的庆城县百货大楼的摊位由原告孟某某经营。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6万元,2014年1月21日履行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孟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田欣君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贺 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拜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