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爱元与林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元,林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吴爱元,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贝,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林永强,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爱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永强(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贝、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0日、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为12个月。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这笔钱是原、被告一起在澳门赌博时输的,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被告没有从原告手里拿过这笔钱,借条是从澳门回来一个多月后原告让被告打的。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5万元,但是没有让原告打收条。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载明“因做生意今向吴爱元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月利息2分,借期12月,如逾期未还,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等)”等内容,借款人署名为被告,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另一张载明“今向吴爱元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等内容,借款人署名为被告,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偿还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1年7月10日、7月15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调查中,被告承认第一笔10万元系自己向原告借的钱,但仍坚持第二笔20万元是在澳门赌博输的钱,并称自己已经向原告还款5万元。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称20万元系赌博输的钱以及已经还款5万元的意见,因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仅在2011年7月10日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虽然原告称双方对第二笔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了参照第一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此,对第二笔借款20万元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双方对第一笔1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因双方对该笔10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期为12个月,借款逾期后未予偿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1年7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爱元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1年7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爱元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爱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林永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2900元,其他诉讼费23元,共计2923元,由被告林永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