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中民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军与被上诉人高台县合黎乡五四村委会委托制种合同纠纷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军,高台县合黎乡五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中民终字第3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XX军,男,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兴国,系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台县合黎乡五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四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杰,系高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XX军因与被上诉人高台县合黎乡五四村委会委托制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军及委托代理人陈兴国、被上诉人高台县合黎乡五四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建明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五四村委会与临泽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金公司)签订了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由五四村委会组织村上农户为奥瑞金公司进行玉米制种,亩保值价2500元。同年3月24日被告组织五四村制种农户代表召开了会议,形成“同一组合,同一单价”向制种农户兑付制种款的方案。同年3月25日,原告XX军与被告五四村委会签订了《玉米杂交制种合同签定(订)委托书》,委托书约定“甲方(XX军)严格遵循生产合同的各项条款,服从乙方(五四村委会)和生产单位的管理,坚决履行玉米杂交制种《村规民约》;乙方全权代表甲方与生产单位签订《玉米杂交制种生产预约合同》和种子款的统一结算”。同日,原告XX军出具了种植保证,保证书中称其农场制种随五四村北片“69组合”制种玉米,收获、收购条件与五四村“69组合”种植农户同等对待,因地力问题本人承担责任。此后,原告领取了制种预付款20000元和价款9000元的种子亲本,并在其承包的农场种植了代号为“69组合”制种玉米118.6亩。同年4月17日,经奥瑞金公司实地核实种植面积,确认五四村制种农户共计种植制种玉米2433.9亩,其中代号为“69组合”的制种玉米1846.9亩,其中包括原告种植“69组合”的制种玉米118.6亩。秋收后原告交售玉米种子20120公斤。2011年11月,奥瑞金公司按照五四村制种农户种植面积和种子生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五四村委会支付了全部的玉米制种款,其中被告领得1846.9亩“69组合”的玉米款4617250元。被告以制种农户代表会议确定的兑付方案进行了单价核算,但原告对此兑付方案不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之后被告将118.6亩按每亩2500元的计算所得的制种款从“69组合”的种子款4617250元中扣除后,以每公斤2.785元的价格向“69组合”的制种农户发放了制种款,原告领得制种款55490.96元(其中预付款20000元,亲本种子款9000元)。在原告上访期间被告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3日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亲属赵兴林现金8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五四村委会作为种子生产的组织者和制种农户的代理人,组织本村农户进行大面积种子生产活动,并以制种农户代理人的身份与奥瑞金公司签订亩保值2500元的种子生产合同。同时组织制种农户代表召开会议,以民主决策的形式确定的以“同一组合、同一单价”兑付制种农户种子款的方案等一系列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相反,以亩保最低产值与奥瑞金公司签订种子生产合同后,对制种农户种子款的兑付产量以“同一组合,同一单价”的分配方式符合当地历年来的分配习惯,有利于提高制种农户的生产积极性和增强田间管理的责任心,既体现了最大限度保护制种农户的整体利益,又体现了多劳多得,公平兼顾效率的分配原则。原告XX军虽不属于五四村的农民,但其与被告五四村委会签订了《玉米杂交制种合同委托书》,并加入由被告五四村委会负责组织的农户群体大面积玉米制种活动中,从而原告XX军取得了五四村准制种农户身份。因此,被告五四村委会对原告XX军在制种活动中应与其他制种农户一样同等对待,相应原告XX军也应与其他制种农户一样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并遵从村上以民主决策形式确定的种子款分配方案。原告XX军要求被告五四村委会以每亩2500元兑付其制种款,但其未能举出被告五四村委会承诺以2500元为其兑付种子款的证据,也未能举出奥瑞金公司与其单独签订了每亩2500元保底产值的种子生产合同,其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被告五四村委会提出的原告XX军与奥瑞金公司并没有直接签订种子生产合同,奥瑞金公司以每亩2500元向被告结算种子款是履行种子生产合同的约定,是针对制种农户整体的,并不是针对某一特定制种农户的。制种农户种子款的兑付应遵从制种农户代表民主决策确定的按产量“同一组合、同一单价”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原告的要求即不公平也不合理,与原告的保证不一致,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XX军承担。一审宣判后,XX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其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中有该村多次开会记录,但所有的会议记录中只有这次有村上的负责人、村民签字,其余均未签字,再加本案与该村村民利益息息相关,该会议内容及签字完全有可能是为打赢官司而伪造的证据,上诉人提出了合理怀疑,既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更不能将上诉人混同为五四村农户按该会议记录的分配方案分配制种款。其二、上诉人确实写过保证书,但该保证书是给临泽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写的。从整个保证内容来看,该保证是为确保种子生产有序进行,达到公司质量要求,服从制种公司管理。该保证书第五条也确实写到“收获收购条件与五四村69组合种植农户同等对待”,而制种公司对五四村收获收购条件是亩保值2500元。该保证是向制种公司做出,就应按照制种公司给五四村收获收购的亩保值2500元的条件对待。且上诉人保证是“收获、收购条件与五四村69组合制种农户对待”,而非发放款项与五四村同等对待。事实上,在奥瑞金公司收购时,也确实是与其他农户同等对待、同样标准进行。在付款时,也是按每亩2500元发放的,关键问题是被上诉人作为代理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有误。2、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制种玉米款的分配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内部利益分配,而该利益分配属于种植农户自主决策事项,种植农户在履行合同前已议定‘同一组合、同一单价’付款方案,该分配方案体现了按劳分配原则的公平、合理性,原告应当遵循”。这样认定错误地将上诉人混同与五四村村民,上诉人户籍不在该村,五四村农户自主决策事项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况且3月24日,五四村是否召开会议不得而知,这是被上诉人的自书证据,上诉人未参与、不知情,所以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五四村按每亩2500元结回制种款后,再按产量给农户进行二次分配和付款有其合理性,但在没有得到上诉人授权时,被上诉人无权利、也无资格对本人的款项进行二次分配和截留。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制种合同,双方形成委托关系,委托书约定“甲方(XX军)严格遵循生产合同的各项条款,服从乙方(五四村委会)和生产单位的管理,坚决履行玉米杂交制种《村规民约》”。同时上诉人在高台县合黎乡五四村杨永军农场种植保证书中承诺:“收获、收购条件与五四村69组合种植农户同等对待”。依照上述委托及承诺,上诉人自愿服从被上诉人管理,在该制种活动中,享有与被上诉人村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五四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组织农户为奥瑞金公司进行玉米制种,与临泽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并以民主决策形式确定种子款分配方案,符合自治管理的民主决策形式。对于其他“69组合”的村民,被上诉人五四村委会也以该分配方案,按照产量兑付了种子款。上诉人交售的种子,也按分配方案,即按产量兑付种子款。给上诉人兑付种子款的方法和标准,与其他农户并无差别,即被上诉人五四村委会已保障了上诉人XX军与其他村民的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上诉人现要求以自己种植亩数,按每亩2500元结算种子款,显然与其他“69组合”的农户种款收益存在差别,该请求与其上述委托书及保证中的承诺不相符合,故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五四村委会从制种公司按总亩数及亩保产值2500元结算,形成种子结算总价,在制种的各农户间以从公司的结算总价,按总产量确定农户交获种子价格,并经民主决策,进行二次分配的形式,既符合村集体组织农户制种款兑付历年来所形成的种子生产分配习惯,又符合大多数农户的整体意愿,而且符合多劳多得,公平兼顾效率的分配原则。上诉人XX军虽不属于五四村的农民,但其与被上诉人五四村委会签订了《玉米杂交制种合同委托书》并加入由被上诉人五四村委会负责组织的农户群体大面积玉米制种活动中,从而上诉人XX军取得了五四村准制种农户的身份。故上诉人称其不是五四村村民,该村集体决议对其没有效力;分配方案因其没有参与表决,对其没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该会议内容及签字完全有可能是为打赢官司而伪造的证据,对其主张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XX军认为,在委托五四村委会制种时,已明确约定,按每亩2500元予以兑付,并不以产量予以结算。但其在种植保证中承诺“因地力问题,本人承担责任”。所谓地力问题直接影响的就是产量高低,如确如上诉人所称,按亩兑付2500元,那么应与产量即地力问题无关。所以从上述承诺的内容可以得出结论,上诉人制种之初,就对其最终应得种子款与产量有关的问题是预见明知的。现上诉人主张其应得制种款按每亩2500元兑付,不符合客观事实,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上诉人XX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 焕审判员 张永超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