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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355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易爱明,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爱明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201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3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甲。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且被告无正当职业,不关心小孩和体贴原告,缺乏家庭责任感。2012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多有不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201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3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甲。原、被告婚后前段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肖某甲常口信息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相识恋爱,自愿结婚,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与交流,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芝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