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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张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谢业强与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业强,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张民初字第284号原告谢业强。委托代理人魏中超。被告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非。委托代理人厉明。委托代理人刘宏。原告谢业强诉被告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中超、被告淮海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厉明、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业强诉称:被告承建吕梁会所工程期间,于2010年5月至8月期间,先后多次购买原告钢材款1205989元,双方当时约定货到后及时付款,逾期按钢材市场行规支付利息(每日每吨加5元)。后被告工程项目经理周伟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及时支付货款,后经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总欠原告1205989元,拖欠逾期利息384000元,经双方协商,总欠款为130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钢材款130万元及利息15.6万元。被告淮海建设集团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依据欠条上面的债权人是宋大伟。原告与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宋大伟之间均未发生钢材买卖交易,所谓钢材交易的约定不存在。周伟欠宋大伟借款,打借条时,双方恶意串通,写成了钢材款,并将日期提前,该欠条内容上不真实。施工项目经理是王琪,不是周伟。从欠条形式上看,债务人是周伟,不是被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周伟代表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承包方)与铜山县新区防洪应急工程建设管理处(发包方)签订《铜山县吕梁会所及船餐建设工程(土建)》合同,工程地点为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合同主要内容是:合同价款680万元,发包方按承包方实际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按完成工程量的70%,材料供应由承包方负责。2010年5月21日,淮海建设集团下发苏淮通(2010)2号文件,决定聘用周伟为吕梁会所及船餐建设工程(土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任职通知。2010年7月10日,淮海建设集团(甲方)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吕梁会所及船餐建设土建工程承包给周伟项目部(乙方),周伟作为承包方负责人,双方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是:乙方对该工程施工全面承包;乙方负责工程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如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民事纠纷,致甲方对外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工程合同总价680万元,乙方按合同总价的3.5%上缴甲方管理费;甲方对工程、工程财务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直接向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并承担工程项目的全部支出等内容。周伟在吕梁会所及船餐建设土建工程施工期间,购买工程用钢筋,并于2011年4月30日给宋大伟出具欠130万元钢筋款的欠条,并注明该款为吕梁湖工地钢筋材料款。另查明:宋小伟曾用名是宋大伟。宋小伟明确表示其是跟原告谢业强工作,周伟购买的130万元钢筋款系原告谢业强所有,应由原告谢业强主张权利。2012年5月11日,淮海建设集团向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报案,称周伟作为吕梁会所及船餐建设土建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购买钢筋用于工程而未支付他人钢筋款,而周伟已将工程款(包括钢筋款)领走,淮海建设集团将支付该工程钢筋款130万元及诉讼费、利息。因此,周伟侵占了公司130万元,周伟构成职务侵占。2012年5月21日,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以周伟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铜山县吕梁会所及船餐建设工程(土建)》合同、送货单位16张、周伟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调取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淮海建设集团报案笔录、周伟任职通知、宋小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对宋小伟和铜山县新区防洪应急工程建设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磊的调查笔录,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提供的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宋小伟明确表示其是跟原告谢业强工作,周伟购买的130万元钢筋款系原告谢业强所有,应由原告谢业强主张权利,因此,谢业强作为原告持该欠条起诉,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淮海建设集团主张,周伟出具的130万元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淮海建设集团无关,且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一、周伟代表被告淮海建设集团与铜山县新区防洪应急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的《铜山县吕梁会所及船餐建设工程(土建)》合同,合同承包人系被告淮海建设集团。周伟作为吕梁会所及船餐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被告淮海建设集团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对吕梁会所及船餐建设工程进行管理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周伟在吕梁会所及船餐建设工程施工中,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向原告谢业强购买建设用钢材,并出示《铜山县吕梁会所及船餐建设工程(土建)》合同,是履行职责和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之义务的行为。二、被告淮海建设集团向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报案,明确称周伟是吕梁会所及船餐建设土建工程项目负责人,也明确表示因周伟购买钢筋用于工程未支付原告钢筋款,导致原告起诉,并且也预料到被告可能要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同时,被告也认为周伟从被告处领取130万元钢材款属职务侵占。因此,综上可以认定,周伟购买钢材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给原告出具的130万元钢材欠款是真实的,该款应由被告淮海建设集团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业强材料款1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提海审 判 员  王 雷人民陪审员  段超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潘韵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