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培杰与张士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杰,张士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刘培杰。委托代理人佟玉廷。被告张士义。原告刘培杰与被告张士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佟玉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经营需要,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给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现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以60000元本金开始计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被告张士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4月14日偿还,如到期未还,被告不但要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还要按照借款本金的20%支付赔偿金,并按照欠款全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归还,如到期未还全部借款,不但要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还要按照借款本金的20%支付赔偿金,并按照欠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5月14日还清,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士义返还所借原告刘洋6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士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培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本金,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以20000本金,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利息总额不超过1000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士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奎代理审判员 谢 龙人民陪审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尚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