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江苏亚欧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杨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1506号原告江苏某某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杨某。原告江苏某某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杨某向淮安市清浦区增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力小贷公司)借款30万元,由原告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增力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合计318750元。原告垫付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某某公司垫付款318750元。被告杨某辩称,其向增力小贷公司借款3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借款人实际为杨某和张忠阳两人,两人本是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应当由两人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杨某与案外人增力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增力小贷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同日,原、被告与增力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向增力小贷公司的上述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增力小贷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将3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增力小贷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增力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18751.99元。另查,被告杨某与案外人张忠阳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2012年9月21日借款合同、2012年9月19日保证合同、2012年9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2013年10月8日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2013年10月11日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3年10月30日还款凭证,被告举证的离婚证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杨某向案外人增力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从增力小贷公司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3187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某某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欠款31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1元,减半收取3040.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10.5,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文静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