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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史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史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强。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瞿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日起,被告人史某为嵊州市公安局协警,先后在嵊州市公安局仙岩派出所、三界派出所从事驾驶员和协助民警出警、抓捕、看管等工作。2013年4、5月份,在三界派出所做协警的被告人史某明知谢某系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而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仍接受其委托,帮助其谋取立功表现从而使其得以轻判。被告人史某在得知同所协警傅某协助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抓捕逃犯楼某这一情况后,通过向傅某打听、从公安内网人口信息系统与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等手段获取楼某的姓名、形态、户籍地址、涉案情况、目前住址和做工地点等相关信息提供给谢某,又带领谢指认楼的住所和做工地点并与谢一起蹲点守候,还帮助谢某到仙岩派出所联系举报事宜,并陪同做举报笔录。2013年5月10日早上,谢某在楼某做工的三界义苑山庄发现楼的踪迹并电话告知史某后,被告人史某未经三界派出所领导同意,擅自叫同所协警傅某和龚某出警,以利用派出所协警身份和使用警械等手段帮助谢某抓捕楼某至仙岩派出所,致使嵊州市公安局出具了谢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明,后因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谢某立功材料时发现被告人史某向其泄露逃犯信息等情况而案发。2013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史某在帮助谢某抓获楼某后,在本市城西闸门附近,收受了谢某为表示感谢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后被告人史某分给傅某与龚某各人民币2500元,自己实得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史某自动向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赃款人民币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机关派出所协警,利用工作与职务便利,为犯罪分子谋取立功而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且事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000元以上,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史某辩解称其没有查禁犯罪的职责,其向谢某指认的逃犯藏身地点是不确定的,也非在办公时间抓捕逃犯,谢某给其的5000元钱系治疗被狗咬伤的费用,其系自首,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史某的协警身份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及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因为(1)被告人史某的真实身份是保安工司的工作人员,与被派往的单位是一种劳务派遣关系;(2)协警的职务、职权、身份应由法律规定,不能私自设定给予;(3)协警只是保安公司派往公安部门的劳务派遣性质的劳动者,无独立执法权;(4)协警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紧急情况下抓获犯罪嫌疑人系人民群众“扭送”的性质。2、二指控罪名情节轻微,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因为(1)被告人史某等抓获犯罪嫌疑人对社会有益,警方利用“特勤”或“线人”系正常侦案方法;(2)被告人史某向他人告知犯罪嫌疑人信息的行为只是违反公安部门内部规定,只应受到行政处分;(3)被告人史某收受谢某人民币5000元刚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额度,严格的受贿金额还不包括其因被狗咬伤支付的100多元医药费,案发后其自首并退赃,可认为其主观恶性不重,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起,被告人史某为嵊州市公安局协警,先后在嵊州市公安局仙岩派出所、三界派出所从事驾驶员和协助民警出警、抓捕、看管等工作。2013年4、5月份,在三界派出所做协警的被告人史某明知谢某系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而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仍接受其委托,帮助其谋取立功表现从而使其得以轻判。被告人史某在得知同所协警傅某协助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抓捕逃犯楼某这一情况后,通过向傅某打听、从公安内网人口信息系统与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等手段获取楼某的姓名、形态、户籍地址、涉案情况、目前住址和做工地点等相关信息提供给谢某,又带领谢指认楼的住所和做工地点并与谢一起蹲点守候,还帮助谢某到仙岩派出所联系举报事宜,并陪同做举报笔录。2013年5月10日早上,谢某在楼某做工的三界义苑山庄发现楼的踪迹并电话告知史某后,被告人史某未经三界派出所领导同意,擅自叫同所协警傅某和龚某出警,以利用派出所协警身份和使用警械等手段帮助谢某抓捕楼某至仙岩派出所,致使嵊州市公安局出具了谢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明,后因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谢某立功材料时发现被告人史某向其泄露逃犯信息等情况而案发。2013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史某在帮助谢某抓获楼某后,在本市城西闸门附近,收受了谢某为表示感谢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后被告人史某分给傅某与龚某各人民币2500元,自己实得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史某自动向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赃款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史某的主体身份、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等相关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史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2)嵊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史某于2008年2月1日由嵊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嵊州市公安局仙岩派出所从事协警工作至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11日起又被派遣至三界派出所从事协警工作直至2013年5月21日。(3)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嵊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2月1日,该公司前身嵊州市金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史某签订了为期四年的聘用人员劳动合同,2012年2月1日续签合同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史某由该公司派遣至嵊州市公安局,先后在仙岩派出所、三界派出所从事协警工作。(4)《嵊州市公安局临时聘用人员招录、使用、管理规定》(嵊公字(2007)95号)、《嵊州市公安局协辅警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嵊公字(2012)122号),证明临聘人员的招录、分类、管理等规定,临聘人员分为保安与勤杂工,其中保安的工作职责有:①协助民警执警、巡逻、出警、暂住人口登记、稽查、管理等工作;②协助民警在办证中心、出入境、指挥中心、打字室等窗口工作;③汽车驾驶员。(5)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从2006年至案发,其先后在仙岩派出所、三界派出所从事协警工作。其在三界派出所除了开车和管理车辆外,还协助民警出警、抓捕、调查和看管人员等工作,并多次参与抓捕逃犯。(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三界派出所所长,史某从仙岩派出所开始就一直从事协警工作。三界派出所对协警未进行具体分工,史某平时除负责车辆管理之外,还协助民警出警、抓捕、调查和看管人员等工作。(7)证人王某、傅某、龚某的证言,证明其等三人均系三界派出所协警,证言内容与证人陈某的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2、被告人史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及受贿等相关证据(1)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3、4月份,谢某打电话告诉其他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从看守所放出来了,叫其有空去南洋玉雕喝茶。有一次其过去坐,他问其搞个立功表现是不是可以判得轻点,其说是的。他还问有没有办法好想,怎样才能立功,其说一般是要先到派出所举报逃犯才可以立功,但逃犯一般是很难找到的。他叫其帮他留意,有逃犯信息的话就跟他说一下,其说有的话会跟他说的。当时在店里打麻将的一个陌生人开玩笑地说这个要付点香烟钱的,其说朋友间不用这样,谢某也没说什么。同年4月底5月初,交警大队民警来三界派出所里,当时其在值班室,交警大队民警来叫值班民警协助他们去抓个逃犯,当时值班民警叫傅某去协助。其想到谢某托其留意逃犯信息的事情,等傅某回来后,向他问起那个逃犯叫什么名字,他说叫楼某,可能是交通肇事方面的事情,其又进一步问他楼某的情况。之后,其就去所里值班室的电脑打开公安内网上的“04年人口查询”一栏查询楼某的个人信息和照片,其发现楼某很眼熟,之前因为赌博等事情两三次被其等抓进来过,其还曾负责看管过。楼某个子不高,比较壮,体形跟谢某有点像的。在当天或者第二天,其就打电话问谢某还要不要逃犯信息,他说要的。其就告诉他有个逃犯叫楼某,是三界大岙人,样子跟他差不多,是交警大队立案的,民警已经好几次来抓过了,人应该在附近,没有跑出去过,叫他自己去找。谢某问其交警大队在哪些地方寻找的,其说应该是家里和干活的地方。他叫其帮他再打听下交警大队去找过的地方,其答应的。后来,其从傅某处打听到楼某住在三界福源村陆康小学对面的亲戚家,平时在小宇的花木地干活。当时傅某问过其打听这些信息干什么用,其跟他说是一个朋友需要弄个立功表现,他也没有多说什么。之后,其就把打听来的这些信息告诉了谢某,叫他自己去找。在其告诉谢某之前,谢某是不知道有楼某这个人的,也不知道楼是逃犯,更加不知道楼某现在住的和干活的地方。后来其跟谢某说起要立功的话,先去派出所做举报笔录。当时其为了另一个朋友的事情经常在仙岩派出所,他问其在哪里,其说在仙岩派出所。之后他就赶了过来,仙岩派出所安排俞某给谢某作笔录,俞某问谢某为什么要举报等一些情况,其自己则出去到一楼值班室里跟仙岩派出所的协警聊天。没过多久,谢某打电话找其,其没接,直接上去找谢某。在楼梯里其问他有什么事,他问其楼某的“璋”怎么写,其告诉他是“王”字旁的璋,还说楼某是三界大岙人,谢某说这些他知道的。之后,他上了趟厕所就返回俞某办公室继续做笔录。当天晚上,谢某打其电话,叫其带他去看一下楼某平时住的和出现的地方,其说好的,于是其就陪他去陆康小学那边。当时其因为个人事情先到蒋镇路口一个厂里送张单子,送到后,二人往回开,经过新1**国道上一个红绿灯路口时,其跟谢某指了指楼某在干活的小宇花木地方向,但没有开进去。之后,其就带谢某去福源村陆康小学门口,给谢指认了楼某现在住的那幢房屋。在车上,其告诉谢某,楼某平时也来这里的,还有小宇的花木场和沙场,抓不抓得住看你的运气。到22时多,二人一直没有发现楼某,就回去了。谢某自己也去盯守过楼某。2013年5月10日早上4、5点钟的样子,其醒来打电话给谢某,问他有没有在盯,他告诉其他已经在盯了。后来其又打他电话,问他万一碰到楼某怎么办,他说会打电话给其的,叫其通知仙岩派出所。过了没多久,谢某打电话告诉其他发现一个人很像楼某,让其去确认下。于是,其开车赶下去,快到三界时,打电话给仙岩派出所协警丁某,告诉他楼某可能出现了,叫他们所的人下来,他叫其等确定之后再说。其打电话叫了同事傅某,让他再叫了龚某。于是,其和谢某开车进去,其一眼就认出站在道地的楼某,其告诉谢某说那就是楼某。其等在道地转了一圈准备开出去接傅某和龚某,其打电话给丁某,告诉他发现楼某了,丁某让其等跟牢。等二人接上傅某和龚某后,四个人再开进花木地去抓楼某。楼某反应过来后准备要跑,谢某就冲上去抓楼,但楼某比较壮,谢某一个人控制不住,其和龚某就上去帮忙。这时老头问其等是干什么的,其听到其中有个人说是嵊州市公安局的。当时有只狗咬住其的右腿,其就一只手抓住楼某的左手,另一只手用手铐打狗(那时藏在其裤袋的手铐掉了出来)。当时其把狗打跑后,想去铐楼某的手,但其当时看见楼某的右手已经被铐住了,其就把手铐又放进裤袋里了。其对楼某说配合点,其等是派出所协警,派出所马上到了,你到派出所去把交通逃逸的事情讲清楚。最后,其等把楼某的左手也铐住,并把他抬进车里,由傅某开车离开花木地,把楼樟坤送到了仙岩派出所。后来其坐谢某的车去嵊州市疾控中心打狂犬疫苗针。当日其打完疫苗针后,谢某开车来到城西嵊州市自来水厂附近的闸门那边,他从亲戚那里拿了1万元钞票。回到车上,他把1万元钞票送给其,说这几天大家辛苦了,其为了帮他还被狗咬去,这1万元钞票拿去,给其等三人买点香烟吃吃,其也不想欠其两个朋友人情。其推了几下还是收下的。之后,其和谢某回到仙岩派出所,二人在派出所俞某那里做了关于抓获逃犯楼某的证明笔录。当天下午快下班的时候,其在自己车上点了5000元给傅某,告诉他这是谢某给其等的一点香烟钱,让他把其中2500元钞票分给龚某,他说好的。同月24日中午,其去了趟三界派出所,傅某和龚某告诉其他们已经把他们各自收下的2500元交给陈某了。25日中午,其也把收下的5000元钱交给陈某了。公安网上在逃信息是保密的,只有民警和协助民警办案的人才有权力看,其等没有把逃犯信息报给派出所,所以民警也不知道其等抓人这件事。去抓捕楼某的四个人中,只有其戴眼镜的,而且也只有其一个人被狗咬伤了。除了查询楼某的人口信息外,其还打开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按照“嵊州”范围进行搜索,查看了楼某的一些在逃信息和案情,知道楼某与汽车相撞,是由交警大队立案等情况。之后其再把上述信息告诉给谢某。谢某去仙岩派出所举报之前,交警大队民警多次叫三界派出所协助抓捕过逃犯楼某,所以三界派出所是掌握楼某的相关信息的。谢某送其等1万元钱,主要是为了感谢其把逃犯楼某的个人信息、住处和干活的地方等信息提供给他,陪他去做举报笔录,并带他去指认楼某的住处和干活的花木地,最后还叫来同事帮他去抓楼某。其要帮助谢某是因为之前谢某托其帮他留意逃犯信息、想弄个立功表现,其出于朋友关系,在打听到逃犯楼某信息后就告诉了谢某,目的是为了帮他弄个立功表现,到时他容留卖淫的事情可以判的轻点。(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胡子佬”系其绰号,其和老婆两个人因涉犯嫌容留卖淫被嵊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处,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但其老婆被逮捕了。出于家庭原因,其急切地想弄一个立功表现,到时自己能够判得轻点,争取缓刑,可以照顾家庭。为了寻找立功线索,其托了很多朋友,其中有三界派出所协警史某。当时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放出看守所后,其打电话给史某,告诉他其已经放出来了,问他搞个立功表现是不是可以判得轻点,他说是的。其问他有没有办法好想,他说一般要先举报逃犯才可以立功,其就叫他帮其留意逃犯信息,他答应的。2013年5月初的样子,史某打其电话问其逃犯还要不要,其说要的。他告诉其有一个逃犯,是交警大队立案的,叫楼某,是三界大岙村人。其叫他打听楼某的消息,他说好的。过了几天,史某打电话告诉其楼某可能住在福源村陆康小学附近的亲戚家,也有可能在小宇老板的花木地干活,叫其去碰碰看。同月7日下午,其到仙岩派出所去举报,史某陪其到仙岩派出所的俞警官那里,史某跟俞警官说让他帮其做个举报笔录。在开始做笔录时,俞警官问了其一些个人基本情况,在问举报线索的基本情况时,其一时说不来,就故意骗俞警官说要去上个厕所,其实是出去找史某问楼某的情况。当时史某告诉其逃犯叫楼某,是三界镇大岙村人,现住在三界镇陆康小学前面的亲戚家。其记住后回到俞警官办公室,根据史某跟其讲的内容向俞警官重述了下。那天晚上,其打电话给史某,请他带其去楼某在陆康小学附近的亲戚家看看,他说好的。其开车先带史某去蒋镇路口的一个厂里送张单子,然后再开到三界镇福源村陆康小学旁边的一户人家,他在路上还给其指了小宇花木地的方向。到陆康小学那边后,史某给其指认了楼某住的地方,最后停在陆康小学斜对面的菜市场。他讲楼某晚上是住在这里的,但白天有可能在小宇的花木场干活,抓不抓得住看其个人的运气。史某还告诉其楼某这个人剃了光头,体形与其差不多,平时在骑电瓶车的。当晚及随后的二天,其在那里及陆康小学附近守候楼某未果。到了10日的早上,其看到一个体形跟其差不多的人骑电瓶车往花木场方向过去,其猜那个人很可能就是楼樟坤,于是就打史某电话,告诉他楼某可能在小宇的花木场,让他快点过来。过了十多分钟左右,史某赶过来跟其在村口桥头汇合,他说先去确认一下再说。路上,史某在打电话叫人。到村口的桥头,二人与史某叫来的两个人汇合,然后四个人又开车返回花木地去抓楼某。其一下车就去抓住楼某,史某和另一个人也上来抓楼某,史某拿出手铐直接把楼某的左手铐上手铐,其就上去抱腿。当时看门的老头拿着锄头来拦,问其等是干什么的,其中有个人说是公安局的,另一个人还拿出一本证件朝老头出示了下,那个老头也就不上来帮楼某了。史某当时还说配合点,其等是协警,让楼某把交通逃逸的事情去派出所讲清楚,把他另外一只手铐上(反背铐的),最后将他送到了仙岩派出所。当时因为史某的小腿在抓楼某的时候被狗咬伤了,其等各自开车去嵊州市防疫站打狂犬病的预防针。打完预防针后,二人开车来到嵊州市自来水厂附近,其从姨母那里借了1万元钞票。在车上,其把1万元钞票送给史某,并跟他讲,“这几天,你和你的两个同事辛苦了,这1万元钞票你拿去,给你们三人买香烟吃。”史某收下1万元钞票后跟其讲,香烟钞票他会分给他的那两个同事的。然后其把史某送到仙岩派出所,其等两个人都在派出所里做了关于抓获逃犯楼某的笔录。其送史某及其两个协警同事1万元钞票是因为史某是派出所协警,在其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为了帮助其立功可以获得缓刑,就将有关逃犯的线索提供给其,并给其指认了有关地点等,最后帮助其抓获逃犯。其要感谢他和他两个同事,于是送给他1万钞票,并叫他从中分一些钞票给他另两个协警同事。史某在防疫站打预防针花了200多元钱,是其支付的。其此前不认识楼某,因为其一直跟史某在联系抓楼某的事情,而且当天早些时候史某还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在盯着,所以发现楼某之后,其就联系史某了。史某他们三个人中,只有史某戴着眼镜,而且抓捕楼某的时候只有他被狗咬伤了。(3)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两次协助交警大队民警去陆康小学和吴小宇义苑山庄抓捕过楼某。史某向其打听楼某的有关情况,其将楼某的姓名、藏匿和做工地点等信息告诉给史某。2013年5月10日早上5时许,其接到史某电话,要其叫上正在值班的龚某一起去抓逃犯楼某,在吴小宇的义苑山庄里,史某、胡子佬、龚某下车去抓捕楼某,期间龚某向其借走了门禁卡(表面印有“嵊州市公安局”字样),其因认识楼某而未去参与抓捕,期间史某被狗咬伤,其还看到楼某双手被铐上手铐。其去抓捕楼某之前,未向所领导汇报。当日下午,史某叫其到他车上,他点好钱放在边上,对其说,这是给你们的香烟钱,其和龚某每人一半。其数了数,总共5000元人民币。其心里清楚的,是胡子佬给其等的香烟钱。第二天上午,其在单位的操场上,将2500元给龚某,他说他还欠其2000元,给他500元好了,其就给他500元人民币,他收下的。(4)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0日上午,其正在三界派出所值班,接到傅某电话叫其帮忙。后来与傅某坐上胡子佬的车去小宇花木地抓楼某时,史某介绍了胡子佬,此时才知道是帮胡子佬抓逃犯楼某的。在抓捕过程中,其自称是嵊州市公安局的,并拿出从傅某处借来的表面印有“公安嵊州市公安局”字样的门禁卡当做证件出示,史某则拿出手铐铐住楼某的双手。其去抓捕楼某之前,未向所领导或民警汇报。当天晚上,傅某打电话告诉其,史某有2500元钞票放在他那。在第二天上午,在所里的操场上,傅某跟其说史某有2500元给其。其问他是什么钱,他说是胡子佬给史某的钞票,史某分给其等的。最后因为其还另外欠他2000元,所以就让傅某给其500元好了,2000元就当做还债了,那500元钱其收下的。傅某和其一样,分得了2500元。过了一段日子,傅某告诉其史某从胡子佬那里拿来了1万元。其知道这是胡子佬为感谢史某、傅某和其帮助他抓逃犯楼某而给其等的好处费。其想是因为胡子佬跟其和傅某不熟悉,就通过史某来分钞票给其和傅某。(5)证人楼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1月因醉酒驾车被查处,后一直躲避交警大队民警追捕,未去交警大队接受处理。5月10日上午,其在三界义苑山庄道地与郑某聊天时,三个年轻人上来抓捕,其中有人自称是嵊州市公安局和派出所协警,其中一名被狗咬伤且戴眼镜的年轻人把其双手铐上手铐,后被送到仙岩派出所关押。(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承办楼某因醉酒驾车而涉嫌危险驾驶的案件。楼某被立案后,经传唤和多次做他亲戚思想工作,但他一直未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后经过公安局批准,将楼某录入打防控系统列为上网追逃。其多次在三界派出所民警王某和一位不知名的协警的协助下去楼某可能藏匿的三界镇陆康小学附近的一户人家和平时干活的小宇花木地(即义苑山庄,下同)等地进行抓捕,但均未果。2013年5月10日上午,其接到仙岩派出所通知,得知楼某被抓获。公安部门的网上逃犯信息对外是保密的,不可以对外泄露。(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傅某两次协助过交警大队民警刘某去陆康小学附近楼某父母住的房子、吴小宇花木地和福源村书记王烨华的养鱼塘抓捕过楼某。公安内网上的人口信息和网上逃犯信息是不对外公开的。民警或协警均不能提供逃犯信息、帮助犯罪分子立功。所里值班室的电脑可以查询人口信息和网上在逃人员信息。(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史某案发前系其所协警,其所民警王某、协警傅某协助交警大队民警抓捕过楼某。史某和傅某、龚某在去抓捕楼某前未向其汇报,其是在检察机关开始调查史某后,才知道史某向谢某提供逃犯信息与收受谢某好处的事情。除服务老百姓等工作需要外,公安内网人口信息和网上逃犯信息不对外公开,协警在出于工作需要的情况下是可以查询的。值班室的电脑可以上公安内网,也可以通过04年前老版人口信息系统查询人口信息和网上在逃人员信息。史某与傅某、龚某在被检察机关谈话之后,把各自实得的5000元、2500元、2500元上交给其。(9)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仙岩派出所所长,2013年5月初,史某因为他人立功的事情联系过其,其指派俞某给史某陪来的人做举报笔录。5月10日其得知楼某被抓获。公安内网上的人口信息和网上逃犯信息对外不公开,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出于工作需要才能查询,协警在实际工作中也会接触上述两种信息。(10)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7日,史某陪谢某来其处做检举逃犯楼某的举报笔录。中途,谢某讲不清检举线索的一些情况而出去上厕所。5月10日,其看到史某、谢某等四人把楼某带到所里。公安内网上的人口信息和在逃人员信息是对外保密的,不能提供给犯罪分子以谋取立功表现。(1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初,史某为做笔录的事情而向其打听俞某有无在所里。5月10日上午5时许,史某电话告知其楼某可能出现。7时多,其再次接到史某电话得知楼某已经出现,后来史某、龚某和胡子佬将楼某带到仙岩派出所。(1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楼某平时在义苑山庄做小工,2013年5月初一天早上,其与楼某在义苑山庄道地聊天时,楼某被四个人抓去。在抓捕过程中,对方其中有一人自称是嵊州市公安局的,并向其出示了一本“证件”。(1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谢某系其妹夫,2013年5月上旬,谢某来其开在城西的花圈店借走1万元人民币。(14)谢某、吕尧钗涉嫌容留卖淫案的相关诉讼材料、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谢某于2013年3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谢某涉嫌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月28日,谢某被本院以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15)从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下载于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的楼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楼某于2013年4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列为在逃人员。(16)从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调取的谢某相关立功材料,证明嵊州市公安局根据仙岩派出所出具的楼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和谢某、史某、傅某、龚某所作的抓获经过证明笔录等材料,出具了谢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明。(17)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谢某立功材料的审查意见,证明因该院认为谢某的立功线索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定为立功表现。(18)由龚某提供的“公安、嵊州市公安局”字样的门禁卡复印件,证明其在与被告人史某等四人于2013年5月10日抓捕楼某过程中向郑某出示了所谓“证件”,以表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身份。(19)从嵊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取的被告人史某人用狂犬疫苗接种卡和统一票据,证明被告人史某在该中心接种狂犬疫苗,包括4支疫苗在内的费用共计218元人民币。(2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史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一万元。(21)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21日,反渎职侵权局在审查中发现被告人史某存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并收受贿赂的重大嫌疑。23日上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通过电话告知三界派出所所长陈某,说该院要找史某调查谈话。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史某在陈某陪同下到该院接受调查。经过询问,被告人史某交待了其帮助谢某逃避处罚并收受谢某为感谢其帮助立功而送的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机关派出所协警,利用工作与职务便利,为犯罪分子谋取立功而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且事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对被告人史某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某不具有查禁犯罪职责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提出的谢某给其的5000元钱系治疗费用的辩解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史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某的被控事实情节轻微、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贯穿于其带着让取保候审的谢某立功的目的向谢提供从公安系统内网及平时工作中获得的信息、陪同谢作笔录并在笔录过程中向谢告知有关信息、与三界派出所其他协警使用警械并以公安身份与谢一同抓捕逃犯等整个过程,其提出的向谢某指认的逃犯藏身地点不确定且非办公时间抓捕逃犯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协警无独立执法权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定性。被告人史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对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节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其受贿数额及实得赃款不大且全部退赃,可认定被告人史某受贿一节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二、扣押在嵊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史某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安琳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人民陪审员  潘大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