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朱伟华、张龄心与罗德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华,张龄心,韦利敏,罗德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122号原告:朱伟华,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张龄心(曾用名:张建娣),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钟慧博,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利敏,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第三人:罗德星,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朱伟华、张龄心诉被告韦利敏、第三人罗德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华、张龄心的委托代理人钟慧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利敏及第三人罗德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朱伟华与张龄心是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日,张龄心与被告韦利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龄心将坐落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联合六群三队河畔小区商铺出租给被告。2010年11月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失火,造成楼房损坏,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负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责任。2010年11月20日,在第三人罗德星等人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自行装修恢复房屋,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60000元,并由被告当场写下欠条一张。当装修完毕后,被告却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今被告仍没有赔偿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6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利敏及第三人罗德星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保证其出示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真实,且其所举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没有其他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日,原告张龄心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韦利敏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联合六群三队河畔小区商铺出租给乙方。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乙方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租用房屋和配套设备的毁损,应负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责任。”2010年11月20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韦利敏,因失火事件,造成房东楼房损坏。装修前欠房东朱伟华装修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以装修完后,此欠条作废”。被告韦利敏作为欠款人、第三人罗德星作为在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按指模。原告追收欠款未果,遂诉于本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因失火事件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装修赔偿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欠款应予偿还,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60000元赔偿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利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伟华、张龄心支付赔偿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韦利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晔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人民陪审员 曾永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林婉玲袁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