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吉周与被申请人程光前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吉周,程光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3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吉周,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光前,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光明,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再审申请人张吉周因与被申请人程光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吉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有权人为程光前的房屋所有权证与诉争房屋是不同标的。村委会及相邻人提供的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低下。1999年,应程光前母亲之托,张吉周的妻子帮助其护理患脑血栓的程父。当年末,程母花1700元从胡恩兰处买下诉争房屋给与张吉周,申明以此购房款抵顶护理费。2000年春,张吉周入住诉争房屋至今。(二)原审判决枉法裁判。(三)申请法院对程光前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张吉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首先,程光前主张张吉周返还涉案房屋,提供了其与张守清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并有该协议书中记载的证明人胡铁霞出庭作证,原房屋居住人胡恩兰亦提供证明材料证实程光前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程光前原审提供的金永哲的土地证中,四至栏记载东侧为胡恩兰,西侧为朴仁俊。另提供原房屋所有人为朴仁俊,现变更为程光前的房屋所有权证附图记载,房屋的东侧是金宅,金宅东侧是程宅。这两份证据有关房屋四至的记载和当地村委会出具的房屋示意图相互印证。因此,虽然程光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但是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为程光前所有。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吉周主张涉案房屋是程光前母亲花1700元从胡恩兰处买下并给与张吉周抵顶护理费,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张吉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张吉周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再次,由于张吉周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依法申请法院对程光前提供的《买卖房屋协议书》进行鉴定,其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张吉周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吉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吉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代理审判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