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4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晓芳与周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芳,周长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082号原告张晓芳,女,1967年2月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照月,江苏南京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青,男,1976年4月9日生,汉族。原告张晓芳与被告周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晓芳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照月、被告周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芳诉称,原、被告存在灯具买卖关系。2012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灯具价款288600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逾期,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灯具价款288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周长青辩称,被告为从事建筑工程安装工作,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灯具,至今确实尚欠原告灯具价款288600元,但因被告所做的工程审计尚未结束,工程发包方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无力在短期内付款。因原、被告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故不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晓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晓芳灯具货款(政治学院工地)贰拾捌万捌仟陆佰元整(288600.-),2013年2月28日底付清”,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灯具价款2886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长青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被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有关灯具买卖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288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芳价款288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8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9元,由被告周长青负担。(被告周长青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629元已由原告张晓芳向本院预交,被告周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张晓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高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