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夏夫文与高勇、商丘市名人广告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夫文,高勇,商丘市名人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932号原告夏夫文,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勇,男,成年人。被告商丘市名人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夫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勇、商丘市名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卫星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11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素梅、被告名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名人公司在为永城市李寨镇江南社区售楼部做宣传广告时,在我经营的饭店就餐,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共欠就餐费36898元,后经结算,由被告高勇负责写了欠条,并承诺第二天给钱,但没有支付,经催要没有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689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用。被告高勇没有进行答辩。被告名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高勇书写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就餐费36898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欠条没有名人公司的签章,名人公司也没有高勇这个人,欠条中显示原告与江南社区有关系,与名人公司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对被告名人公司工作人员张旭的调查笔录,可以确定被告高勇是被告名人公司的职员,而且,当时在永城市李寨镇江南社区,被告高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名人公司承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被告名人公司在为永城市李寨镇江南社区做营销期间,工作人员在原告开办的福源酒楼就餐,至2013年6月份共计欠就餐费36898元,由被告名人公司职员高勇为原告书写一张欠条。经催要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名人公司职员在原告处就餐欠餐费36898元,由被告高勇打有欠条,事实清楚,所欠餐费应当支付。被告高勇系被告名人公司职员,其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名人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名人公司支付就餐费368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名人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夏夫文就餐费36898元;二、驳回原告夏夫文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被告商丘市名人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朱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