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蒯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某甲,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09号原告:蒯某甲,女,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孔维迎,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男,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蒯某甲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迎、被告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2007年生育一女后补领结婚证。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忍无可忍于2012年初与被告分开居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4.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蒯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居民户口簿,证明蒯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女;4.谈话笔录,证明蒯某乙从小是由原告父母带大的,蒯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蒯某乙从小是由原告父母带大的,蒯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廖某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许良如、杨清涛、杨某三人的证言均不是真实的,蒯某乙自2008年正月十五起就在合肥生活,蒯某甲会经常带蒯某乙回娘家。被告廖某辩称:1.原、被告的婚姻是自愿的、合法的,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称廖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真正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是被告廖某;3.原告蒯某甲喜欢赌博,如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较适宜。被告廖某��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谈话笔录中的许良如、杨清涛两位证人证言,因两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证人杨某的证言,在庭审中接受询问时表示每个月能看到蒯某乙二、三次,并不能证明蒯某乙长期在其外祖父母家生活,故对于其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为:原、被告于2004年11月6日在合肥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6日两人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蒯某乙,现年6周岁,随被告在合肥上学。同年11月22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正月初六分居生活,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离婚。被告廖某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后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并请求抚养婚生女。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大件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存款。原告无陪嫁物。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缺乏了解,加之年龄差距较大,婚后又未能加强沟通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予。婚生女蒯某乙自2012年正月初六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女蒯某乙由被告廖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本院根据生活需要,确定为每月500元。被告廖某在庭审中主张其欠亲戚债务,均在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发生,原告不知情,亦不予认可,加之被告亦无相关借条加以佐证,故对被告主张的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蒯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二、婚生女蒯某乙由被告廖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蒯某甲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蒯某乙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500元/月×12个月),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三、原告蒯某甲对婚生女蒯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廖某应给予协助配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