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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69号邓善康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善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善康,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贵港市××新塘乡××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善康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善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春节初七下午,被告人邓善康伙同李思艺(外号“腻冬瓜”)窜到贵港市南山寺大雄宝殿财神殿,由李思艺负责放风,被告人邓善康则撬开功德箱的锁头,将功德箱里的善款人民币2500元盗走。二、2013年5月份,被告人邓善康伙同伍先逸等人窜到贵港市职业教育中心南山校区(即原第一职业学校)北楼教学楼一楼中间楼梯东边第一间教室盗走二台电动机及一台增压泵,后来将盗得的电机拆散来卖,得赃款人民币520元。经鉴定,被盗二台电动机价格为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善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谭某某、陶某、刘某某、何某某证言、同案人伍先逸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邓善康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善康主动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善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善康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善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善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本案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善康主动退出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善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善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善康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依法退还给贵港市南山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依法退还给贵港市职业教育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杨冬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梁 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