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曹岸峰诉陈朝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岸峰,陈朝宏,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周亚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752号原告曹岸峰,男,1979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萍,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宏,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王凤利,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来齐,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周亚芹,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浩宇,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原告曹岸峰诉被告陈朝宏、周亚芹、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萍,被告陈朝宏,被告周亚芹的委托代理人任浩宇及被告恒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来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岸峰诉称:2013年4月23日10时10分许,我步行至北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水务局门前时,适有被告陈朝宏驾驶京AG20**号大型客车经过,其车在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我相接触,造成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朝宏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伤情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恒基客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356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990元、误工费31338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589.3元、直接财产损失费829元(包括衣服和手机),以上共计人民币326936.5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朝宏辩称:我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是事故车辆承包经营者周亚芹雇佣的司机,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我同意自己承担,不要求周亚芹和恒基客运公司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周亚芹辩称:我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的车辆投保的是全险,我认为全部赔偿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恒基客运公司辩称:被告陈朝宏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是承包经营者周亚芹雇佣司机,我公司只负责管理。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应该由陈朝宏自己承担,因为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我公司只认可保险公司认可的内容,其他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朝宏驾驶的京AG2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35614.26元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照国家医保标准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无异议。营养费4500元,虽然有医嘱,但是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护理费9000元,根据医嘱住院期间45天及出院后4周需要护理,护理期限为75天,我公司主张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住宿费800元,我公司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990元,我公司只认可与就诊日期、时间、距离相符的交通费发票。误工费31338元,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曹岸峰的误工损失,社保单系2011年度之前的,事发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原告曹岸峰没有提供近两年的社保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145876元,我公司认为原告曹岸峰系农业户口,其未能出示暂住证、劳动合同、近一年的社保缴纳情况,故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伤残辅助器具费没有对应的医嘱,且也没有正规医院出具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曹岸峰提供的被扶养人曹印、田瑞果服务处所均为天镇县新平镇常胜山村委会,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证明相矛盾,应予以驳回。财产损失829元,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说明记载任何财产损失,应予以驳回。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0时10分许,原告曹岸峰步行至北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水务局门前时,适有被告陈朝宏驾驶京AG20**号大型城市公交车经过,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岸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朝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岸峰无责任。事发当日,曹岸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于2013年5月3日行”左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VSD负压引流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2013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医嘱”1、术后1、3、6个月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2、全休四周,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3、患肢支具外固定,逐渐功能锻炼,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4、患者在院期间有一人陪护。5、加强营养。6、如有不适,随诊。”2013年7月5日复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休息四周,2、对症治疗,3、功能锻炼,4、随诊”。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614.26元。2013年7月22日,曹岸峰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曹岸峰左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肘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2、被鉴定人曹岸峰左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复位固定治疗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此次鉴定费用为3150元。对该鉴定结论四被告均表示认可,未要求重新鉴定。曹岸峰称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系其姐曹岸英对其进行护理,并提供了曹岸英的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并据此主张曹岸英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月3000元。曹岸峰称其主张的住宿费系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曹岸英住宿的费用。曹岸峰称其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出院后回山西老家及回北京复查等往返山西老家与医院之间的交通费用,并称其在北京一直是独自生活,出院后因伤导致生活不便,所以才回山西养伤。曹岸峰向本院提交了有效期限为2004年7月21日至2005年7月21日的暂住证、2009年11月至2011年8月曹岸峰在北京交纳社保的情况查询表及2010年度社保对账单、北京地区颁发的有效期分别为2004年10月25日至2006年10月25日、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的两份《特种作业操作证》、常胜山村委会关于”曹岸峰无土地、无其他经济来源,常年在北京打工”的证明、天镇县新平堡镇人民政府及常胜山村委会联合出具的关于”曹岸峰从2004年开始不再从事农业劳动作业,一直从事非农业工作,其主要经济收入均来源于非农业劳动所得”的证明、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所租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据此,曹岸峰主张误工费按照2012年北京市城镇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岸峰就其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提交了2013年5月19日购买肘关节外固定支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曹岸峰主张的财产损失包括衣服和手机,其称该事故导致其衣服损坏、手机丢失,并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6月10日金额为179元的购买服装发票一张及2008年6月27日金额为650元的购买手机发票一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关于物品损坏的记载,被告陈朝宏认可事发时曹岸峰衣服损坏的事实,但不认可手机损失的情况。另查:原告曹岸峰系山西省X村农民,其父亲曹某、母亲田某均系该村农民,曹某与田某共有两名子女。曹某出生于1949年8月17日,田某出生于1954年11月13日。2009年11月8日,曹岸峰与其前妻王某生育一女孩曹某某,2012年7月17日经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调解曹岸峰与王某离婚,曹某某随曹岸峰生活并由曹岸峰抚养。再查:京AG20**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恒基客运公司。2013年3月6日被告周亚芹与恒基客运公司签订《运营任务合同书》,周亚芹以交纳管理费的方式承包该车辆,运营方式为定线定班点运营,合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周亚芹雇佣被告陈朝宏为司机,事发时陈朝宏驾驶京AG20**号大型公交客车处于正常运营状态。京AG2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单、住宿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暂住证、社保材料、镇政府及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肘关节外固定支具发票、特种作业操作证、衣服及手机发票、被扶养人身份关系证明、2012天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出生证明、户口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产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运营任务合同书、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曹岸峰步行与被告陈朝宏驾驶的京AG20**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岸峰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朝宏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曹岸峰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曹岸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曹岸峰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主张营养期90日,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27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曹岸峰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曹岸峰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姐曹岸英护理,并主张曹岸英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日100元,参照北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收费标准,曹岸峰主张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对曹岸峰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综合考虑北京地区住宿费标准及住院期限,该住宿费主张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岸峰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根据其具体伤情并结合其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本院认为原告曹岸峰主张的金额9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曹岸峰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曹岸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常年在北京居住并从事非农业工作,但其就事发时的具体工资收入数额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参照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6469元并结合其误工期180日计算为17985元。对曹岸峰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曹岸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常年在北京居住并从事非农业工作,本院采纳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本院参照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6469元并结合其伤残赔偿指数20%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45876元。对曹岸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考虑曹岸峰伤情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万元。对曹岸峰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曹岸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但曹岸峰以其离婚时女儿曹某某经法院调解由其一人抚养为由主张曹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扶养人仅有一名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离婚时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但父母任意一方对子女抚养的法定义务依然存在,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对曹岸峰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对曹岸峰主张衣服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曹岸峰主张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京AG20**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上述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陈朝宏系被告周亚芹雇佣的司机,故周亚芹应当对陈朝宏从事劳务活动给曹岸峰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恒基客运公司不是陈朝宏的雇主,但是其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且将车辆交由周亚芹承包运营并收取管理费用,故也应当对曹岸峰的损失与周亚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曹岸峰损失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被告陈朝宏当庭表示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京AG20**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岸峰医药费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京AG20**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岸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京AG20**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岸峰交通费人民币九百九十元、护理费人民币九千元、住宿费人民币八百元、误工费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八十五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三千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五万九千三百九十五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八千八百三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京AG20**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岸峰医疗费人民币二万五千六百一十四元二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十三万七千零四十六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六万七千六百一十元二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被告陈朝宏、周亚芹赔偿原告曹岸峰鉴定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衣服损失费人民币一百七十九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千三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曹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零二元,由原告曹岸峰负担二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朝宏、周亚芹负担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 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洪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