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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4年5月9日、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和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公园路71号门口,窃取林某停放在此的1辆蓝色骑乐康牌三轮电瓶车后驾车逃离。后被告人杨某驾车至瑞安市锦湖街道进星村一摩托车修理店,欲给三轮车充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估价,被盗三轮电瓶车价值计人民币160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录像、路某、发票、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前罪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窃取的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