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成日与金永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日,金永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李成日,男,朝鲜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永哲,男,朝鲜族,延吉市韩星食品经销部经营者。原告李成日诉被告金永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日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日诉称,原告系和龙市韩国城韩国食品销售个体业主,2012年初起从延吉市韩星食品经销部进货进行销售,该经销部负责和龙地区的业务员系被告金永哲的弟弟金国哲。期间,原告所订购的货物均如数到达,但2012年11月18日预订的价值27300元的韩国葡萄饮料,至今未送货。该款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支付现金300元,剩余款项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7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永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凭证复印件14张,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5月起有交易往来,该凭证中内容均由被告的弟弟金国哲书写,进一步证明金国哲为延吉市韩星食品经销部和龙地区业务员。3、农业银行汇款单及流水账复印件11张,证明原、被告有交易往来后,原告因进货,多次将货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4、转账汇款单两张,证明原告因临近节日,从被告处订购27300元货物,当天支付给金国哲300元现金,剩余27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韦红的账户。5、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同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已经将货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明知原告已经将货款打入指定账户,承认同金国哲是亲兄弟关系,且默认弟弟是和龙地区业务员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延吉市韩星食品经销部是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金永哲。被告金永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陈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和龙市韩国城销售韩国食品,2012年5月起通过被告的弟弟金国哲,从被告经营的延吉市韩星食品经销部进货。期间,原告多次向金国哲指定的户名为韦红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入货款,货物均如数到达。2012年11月18日原告预订价值27000元的韩国葡萄饮料,并将该款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通过网上银行汇入韦红的农业银行账户12000元,11月21日汇入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货。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金国哲购买被告经营的延吉市韩星食品经销部的货物,原、被告之间构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成日已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应提供货物。被告拒不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给金国哲订金3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永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成日返还货款2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2元,其他费用8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预交1162元),共计1162元,由被告金永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念德审 判 员 王树科助理审判员 姜慧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成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