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行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全椒县椒陵气体供应站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椒县椒陵气体供应站,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阳阳,陈宝才,陈梦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滁行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椒县椒陵气体供应站。负责人:马克全,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马观海,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马克全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平,男,1979年3月33日出生,汉族,该站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谭中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万林,全椒县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社保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徐文畅,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马阳阳,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一审第三人:陈宝才,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一审第三人:陈梦琦,女,200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马阳阳,系陈梦琦之母,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全椒县椒陵气体供应站(以下简称椒陵气体站)因诉被上诉人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滁州人社局)、一审第三人马阳阳、陈宝才、陈梦琦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陈香贵系椒陵气体站的员工。2012年11月30日10时30分许,陈香贵驾驶皖MCG5**正三���摩托车,载着椒陵气体站的气瓶给客户送气,车从经三路方向沿纬三路往滁全路方向行驶,行至纬三路和经二路交叉口时,与郭振华驾驶的苏A952**/苏A59**挂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陈香贵当场死亡、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香贵无责任。2012年12月31日,陈香贵的家属马阳阳向滁州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材料。2013年1月18日,滁州人社局向用人单位椒陵气体站邮递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限期举证,但椒陵气体站并未在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及材料。2013年2月1日,滁州人社局对椒陵气体站负责人马克全之妻李玉华和椒陵气体站单位职工刘平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告知椒陵气体站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二人均拒绝在工伤认定笔录上签字。2013年2月25日,滁州人社局作出编号为0320130026号《工伤认定���定书》,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陈香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因工死亡。椒陵气体站不服,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6月13日,皖人社复决(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滁州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0320130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椒陵气体站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死者陈香贵在椒陵气体站从事送气工作已经4年以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陈香贵于2012年11月30日10时30分为椒陵气体站送气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有椒陵气体站的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虽然椒陵气体站称陈香贵并非其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陈香贵出事的路口���非其安排指派的工作路线,但椒陵气体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对椒陵气体站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椒陵气体站称其出具的证明为交通事故索赔所用,其未收到滁州人社局的材料且因笔录记录不真实故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故滁州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滁州人社局受理陈香贵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椒陵气体站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椒陵气体站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亦未作任何辩解,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滁州人社局据此认为陈香贵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椒陵气体站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320130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全椒县椒陵气体供应站负担。椒陵气体站上诉称:1、陈香贵是否为其送气,即没有第三人举证,法院也没有进行调查,因此,一审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2、一审认定其未能提供证据,也没作出辩解,事实是其法定代表人一直不在家,滁州人社局送达的任何法律文书,没有任何人签收,因此,其无法提出答辩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香贵的死亡不构成工伤。滁州人社局辩称:2013年1月18日,其向椒陵气体站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月23日由椒陵气体站会计刘华梅签收。2013年2月1日,其对椒陵气体站法定代表人之妻李玉华及单位职工刘平进行调查,并告知椒陵气体站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李玉华、刘平拒绝签字。椒陵气体站在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其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陈香贵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故其作出的0320130026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阳阳、陈宝才、陈梦琦述称:滁州人社局认定陈香贵为工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滁州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受伤害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香贵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与经过。证据二、椒陵气体站证明和陈香贵个��在椒陵气体站相关事宜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香贵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据三、马阳阳的家庭户口簿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四、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查询邮递单和邮件跟踪查询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依法履行工伤认定举证告知程序。证据五、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用人单位不予以协助调查。证据六、工伤认定决定书签发文稿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事实和依据。证据七、《工伤认定决定书》留置送达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履行了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程序。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一审期间,椒陵气体站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滁州人社局认定陈香贵因工死亡���省人社厅维持该工伤认定,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期间,马阳阳、陈宝才、陈梦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3)全刑初字33号卷宗中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滁州人社局关于陈香贵因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2012年11月30日10时30分许,郭振华驾驶货车行至纬三路和经二路交叉口时,与陈香贵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香贵当场死亡。椒陵气体站出具的证���确认陈香贵系椒陵气体站的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香贵之妻马阳阳向滁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马阳阳申请主张,陈香贵系为所在工作单位椒陵气体站送气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陈香贵的用人单位椒陵气体站如认为不构成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椒陵气体站并未提供证据。滁州人社局根据陈香贵近亲属提供证据及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已形成认定陈香贵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初步证据,其关于陈香贵因公死亡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据此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椒陵气体站提出一审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椒陵气体站上诉称一审认��其未能提供证据,也没作出辩解,事实是滁州人社局送达的任何法律文书,没有任何人签收,无法提出意见,经查,滁州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椒陵气体站的地址向椒陵气体站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由该单位职工进行了签收,滁州人社局已完成了送达,并且椒陵气体站在一、二审期间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椒陵气体站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椒陵气体站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滁州人社局作出的0320130026号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全椒县椒陵气体供应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审 判 员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