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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卫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又名卫忠,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合肥明义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业务员,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合肥明义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卫某,利用其经手该公司销售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之便,冒用购货方肥东家家福超市售货员阚某等人签名,从公司提走六件“天之蓝”、七件“海之蓝”和“天之蓝”、“海之蓝”礼盒白酒各三盒,然后进行变卖,侵吞公司货款23505元。另外,被告人卫某在任合肥明义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用假冒的“天之蓝”、“海之蓝”白酒将其经手的该公司销售给肥东家家福超市的两件“天之蓝”、五件“海之蓝”白酒掉包,然后进行变卖,侵吞公司货款8826元。被告人卫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将其违法所得全部退赔给合肥明义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合肥明义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阚某、黄某甲、许某、王某、薛某、黄某乙的证言,送货凭证,营业执照,工资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卫某能坦白自己的罪行,退赔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宣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