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犯盗窃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3月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16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21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9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某某、被告人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严××至象山县××桥头村1号1户,趁无人之际,窃得叶某停放在该户一楼车库内的价值人民币1880元的宜通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叶某。被告人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光盘、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