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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84号被���人陈国裕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1时许,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公安分局西就派出所的民警林秋桂、黄广超带领协警刘伟、卓敦锋巡逻至新瑞街时,发现重点防控的吸毒人员陈某某出现,遂上前表明身份欲传唤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因刚吸食完毒品害怕被公安民警查处,遂掏出小刀刺向林秋桂,被林秋桂躲过,并言语威胁说“谁上来就捅死谁”。公安民警遂用警用器械与陈某某对峙,陈某某从路边捡起砖头砸向民警,后趁民警躲闪时,持刀刺向民警,刺中刘伟的左臂,陈某某则趁机逃脱。同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玉州区博文电玩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刘伟的损失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林某某、黄某某、卓某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及民警受伤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本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及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