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玲玲。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方某伙同冯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冯某甲利用其在瑞安市海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当门卫的工作便利,趁半夜厂内无人之际,用手机联系被告人方某。被告人方某多次驾驶三轮车到该公司内,窃取该公司的电线和汽车零部件铝件、废铁等,盗窃数额达3420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冯某甲在瑞安市塘下镇花园村冶炼路16-9号海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窃取阻燃电线共19卷。经估价,被盗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7480元。现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2、2012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冯某甲在瑞安市塘下镇花园村冶炼路16-9号海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窃取汽车前电线束共37只、发动机线束47只、翼子板3只和发动大线12只。经估价,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159元。现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3、2012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冯某甲在瑞安市塘下镇花园村冶炼路16-9号海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窃取索纳塔右支架铝件共149只。经估价,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27元。4、2012年1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冯某甲在瑞安市塘下镇花园村冶炼路16-9号海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窃取阻燃电线1卷和700余斤废品。经估价,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40元。现被盗电线(价值44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虞某甲、虞某乙、冯某甲、许某、缪某甲、李某、刘某、庄某、苏某、葛某、陈某甲、周某、冯某乙、陈某乙、缪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搜查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业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方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方某退赔人民币4127元,返还被害单位瑞安市海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余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