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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高德华、杨战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高德华,杨战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程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德华,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生。被告杨战学,女,汉族,1972年9月13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高德华、杨战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泽新,被告高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战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两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计息方法。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34859.6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并要求两告承担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45元;3、如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对两被告所有的抵押车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为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6日,以被告高德华、杨战学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别克汽车,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约定手续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8%计24000元。还款方式为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即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欠款的,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手续费,如果未存入手续费,将扣减甲方信用卡原有信用额度,如甲方信用卡原有信用额度不足以扣减手续费时,甲方应预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则将产生超限费用。如因甲方本人原因未及时存入上述不足部分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则由甲方全额承担。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第一条第5项规定,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包括甲方违约被债权人宣布债务全部提前到期)时,甲方未全部清偿到期债务。乙方可直接向公证机关请求出具执行证书并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甲方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到)、赔偿金、公证费、公告费。抵押物保管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二条第8项规定,如果甲方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乙方履行清偿义务,乙方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甲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乙方可以与甲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乙方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第四条约定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与高德华签订《中银都市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高德华向原告申领“中银都市卡”一张用于上述“专向分期付款”支付。协议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年1月16日,以高德华、杨战学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高德华名下车架号为H021101091418、发动机号为LLT4B300282的苏DFC3**小型越野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300000元。同日,双方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月21日,原告将300000元汇入高德华付款账户。但高德华借款后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余款未能按约偿还。原告要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5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具的:1、结婚证一份。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各一份。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4、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及抵押登记栏各一页。6、信用卡领用合同一份。7、对账单。8、代理合同一份。9、代理费发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银都市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截止2013年5月27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0106.63元、滞纳金44752.97元,共计334859.6元,对此,被告高德华未持异议,且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545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两被告负担。同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苏DFC3**昂科雷小型越野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杨战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华、杨战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0106.63元、滞纳金44752.97元,共计334859.6元(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并承担自2013年5月28日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每日万分之五予以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高德华、杨战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2545元。三、如高德华、杨战学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确认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抵押财产苏DFC3**昂科雷小型越野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300000元。案件受理费651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滕 荣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浦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