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二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张超军、张少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张超军,张少来,张永有,郑绍财,董海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二初字第001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负责人:闵成义,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明波,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欧阳丽华,该行职员。被告:张超军,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张少来,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张永有,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超军,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黄山市黄山区人,系被告张永有之子。被告:郑绍财,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超军,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系被告郑绍财女婿。被告:董海松,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诉被告张超军、张少来、张永有、郑绍财、董海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明波、欧阳丽华和被告张超军、张少来、被告张永有、郑绍财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出具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张超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超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超军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6月13日止,被告张超军拖欠本金49926.77元,逾期利息和罚息计4571.70元。被告张少来、张永有、郑绍财、董海松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了字,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张超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26.77元及其逾期利息和罚息4571.70元(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止),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被告张少来、张永有、郑绍财、董海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超军、张少来、张永有、郑绍财辩称:借款属实,但现经济困难,没钱归还。被告董海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张超军、张少来、张永有、郑绍财���董海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五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合同约定: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贷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25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同年4月1日,被告张超军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当日向被告张超军发放贷款50000元(户名张超军,账号60×××78)。此后被告张超军只归���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3年6月13日止,被告张超军拖欠本金49926.77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被告张超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永有发放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超军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同时,原告与被告张超军、张少来、张永有、郑绍财、董海松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根据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张超军逾期未归还贷款时,原告有权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超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张少来、张永有、郑绍财、董海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期利息和罚息4571.7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贷款本金49926.77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少来、张永有、郑绍财、董海松对被告张超军应偿还的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张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利 宁代理审判员 方 昆 海人民陪审员 唐 义 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艳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