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权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承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承权,男,1976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瑶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六也乡春贵村板旧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承权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映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承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承权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六也乡春贵村弄礼屯韦建明暂住房前,从羊舍内偷得两只山羊,后将两只山羊用摩托车运到马山县白山镇卖给谭家南(另案处理),获款人民币2980元。经鉴定,被盗的两只山羊的价格为人民币29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承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承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承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承权因赌博欠债,便萌发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窜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六也乡春贵村弄礼屯被害人韦建明暂住房前,发现一楼羊舍的门没有上锁,就钻进羊舍着手盗窃,被告人挑中两只较大的羊,用绳子栓好后偷偷地将羊牵出羊舍,然后把羊分别装进两个较大的鸡笼,再用两轮摩托车运到马山县白山镇卖给谭家南(另案处理),两只羊经过秤,大的有81斤,小的有68斤,被告人共获款人民币2980元。经大化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山羊价格为人民币298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己将被盗的一只较大的白色山羊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03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9年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供认其用于实施盗窃的运输工具为一辆五羊本田(车牌:桂M512**)普通两轮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韦建明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谭家南、覃瑞平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承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承权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承权因犯盗窃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承权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承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依法没收被告人韦承权实施盗窃所使用的运输工具五羊本田(车牌:桂M512**)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代理审判员 谢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韦群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