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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吕庆举与李阳、青岛盛华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庆举,李阳,青岛盛华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吕庆举,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阳,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青岛盛华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建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吕庆举与被告李阳、青岛盛华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荣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庆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阳、被���盛华荣公司及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庆举诉称:2012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李阳驾驶被告盛华荣公司所有的鲁B×××××号普通客车沿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之伤在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未住院。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莱西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98.8元、误工费4508.24元(102.46元/天×44天)、交通费100元,合计5207.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原告吕庆举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李阳驾驶被告盛华荣公司所有的鲁B×××××号普通客车沿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被告李阳的车辆受损,原告吕庆举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莱西交警)认定,原告吕庆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未住院,支付医疗费598.8元。另查明,莱西市人民医院出具门诊处方笺,建议原告吕庆举休息43天(14天+7天+7天+15天)。再查明,被告李阳驾驶的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盛华荣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莱西交警处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8份、门诊处方笺4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阳驾驶客车与原告吕庆举驾驶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莱西交警根据事故的成因和当事人的过错,依法作出的原告吕庆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吕庆举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阳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98.8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508.24元(102.46元/天×44天),其误工时间计算有误,根据出院医嘱,误工时间应为43天,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元。被告李阳驾驶的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盛华荣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医疗费598.8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误工费4405.78元(102.46元/天×43天)、交通费40元,共计4445.78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吕庆举经济损失5044.58元(598.8元+4445.78元)。三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庆举经济损失人民币5044.58元;二、驳回原告吕庆举对被告李阳、青岛盛华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0元、速递费1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吕庆举承担1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希春审 判 员  周万忠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