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谢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广西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北路。法定代表人陈某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业有,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女,身份证号码×××6225,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号。委托代理人黄钟鸣,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冠祥,男,北流市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原告广西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业有,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冠祥、黄钟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8月5日进入原告新世纪分公司白瓷仓,后三烧成五车间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合同期间,被告于2012年6月上旬以农忙活多为借口未能按时到厂上班,引起其他工友不满,6月10日上午,车间领导对其进行教育,被告不服从,此后,既没有请假,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于2012年6月11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再没有回原告公司工作。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5日发文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2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赔偿失业赔偿金损失、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13年7月16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20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2、3、4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3908元给被告;2、原告无须赔偿失业赔偿金15917元给被告;3、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从200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5月底止的养老保险费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2、出勤表,证明被告自2012年6月11日起擅自离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单方违法解除;3、工资交易明细、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2012年6月份擅自离��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4、三环集团(2012)44号《关于解除宁某其等125人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因被告擅自离职行为,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发文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5、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仲裁且在起诉时效内;6、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7、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农民工身份及主体资格。被告谢某辩称,一、被告于2001年8月5日到被告的广西三环集团新世纪分公司工作,2012年6月10日,被告夫妻迟到,当天原告的车间主任就叫原告夫妻不得再来上班,6月18日,原告的新世纪分公司经理在召开例会时宣布任何车间不得收留被告夫妻做工,被告只能回家,所以原告称被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的迟到行为没有达到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同时,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养老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908元给被告依法有据;二、原告违法辞退被告,不是被告个人原因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当赔偿失业保险金的2倍给被告,所以仲裁裁决该项也是正确的,原告起诉无理;三、被告是否是农民与职工身份并不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从2001年8月5日至2012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受理并裁决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完全合法,原告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要求法院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起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谢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民身份证、证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职工牌、安全教育合格证、荣誉证书、奖状、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3、原告员工工资存折,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最近的12个月工资收入数额;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动关系)和给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已收到被告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等情况;5、仲裁庭审笔录(证人郑昭新、郑绍芳作证部分),证实从2012年6月11日起原告不准被告夫妇再来上班,6月18日原告宣布任何车间不得收原告夫妇到单位工作。是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只存在原告处,被告手上没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签名,反映不出被告擅自离职的情况。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擅自离职。对证据4被告不知情,直到仲裁时才看到这份证据。对证据5-7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郑昭新、郑绍芳的证言只证明两被告2012年6月11日开始不来上班,两证人的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4,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其证据效��及证明力大小。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1年8月5日,被告谢某进入原告广西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分公司工作,最后工作是在烧成五车间从事拉产品入库,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工资报酬是按件计工,被告从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12个月工资报酬分别是1227元、1267元、1327元、1498元、1692元、1540元、1392元、1140.6元、1695.2元、1773.3元、2120元、691元,平均月工资报酬1446.9元。2012年6月10日早上,被告及其夫郑海源因家中有事未能按时上班,对同车间已上班的工友将产品拉入仓库不满,发生争执,车间主任遂对其提出批评,同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夫妻即时离开工作岗位,此后再没有到原告单位上班。2012年6月18日,原告的新世纪分公司经理在召开例会上要求任何车间不得再招聘被告夫妻到单位工作。2012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办理请假或辞职手续,已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送交劳动管理部门备案,但没有通知原告。2013年4月28日,被告以“(原告)单位没有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及没有正常发放工资”为由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同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养老保险费。2013年5月2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费等。2013年7月16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0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赔偿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3908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917元给申请人;4、由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从2005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底止的养老保险费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计算)。应由申请人负责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负责缴纳,由被告申请人代收代缴;2013年7月23日,原告接到仲裁裁决后,对第二至第四项裁决不服,遂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广西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劳动用工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解除合同应给予被告的经济补偿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报酬1446.9元×4.5=651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1年8月5日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6月10日��原告方车间管理人员在行使生产管理过程中,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即时离开工作岗位且再没有上班,因此应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手续不完善,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解除的效力。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给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对有限公司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被告经济补偿期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报酬1446.9元×4.5=6511元,所以原告请求不用支付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以上标准为准;劳动者获得保险赔偿金必须以非本人原因为前提,本案被告上班迟到,自己本身有过错并自愿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获得保险赔偿金,所以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管理的事项,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管理的职能范畴,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及在本案判决项下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从2001年8月5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西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某经济补偿6511元;三、原告广西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谢某失业保险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福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林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