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赞华与冯亮、冯开明、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正城D4-6地块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赞华,冯亮,冯开明,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正城D4-6地块项目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217号原告王赞华,男,汉族,46岁,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献县耀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温璐清,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亮,男,汉族,现住东胜区煤炭小区。被告冯开明,男,42岁,汉族,现住火车站工地。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412361-7.法定代表人陈达光,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9号街坊121号。委托代理人续鑫,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包头市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正城D4-6地块项目部。负责人陈达光,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东胜区铁西区亿利城北。原告王赞华诉被告冯亮、冯开明、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兴业”)、被告包头市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正城D4-6地块项目部(以下简称“D4-6地块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亮、冯开明、被告包头市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正城D4-6地块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冯亮、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正城D4-6地块项目部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位于铁西万正城D4-6地块住宅供应钢管等建筑物资。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正城D4-6地块项目部为担保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期向三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各类物资。但是三被告仅在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后,尚欠原告租赁费以及材料款合计827626元一直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其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器材租赁费及材料款合计827626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担保单位为刻有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项目部这样的公章,该公章并不是我公司的章,也不是合同专用章,我公司也没有刻过原告所提供的担保单位的公章,也没有我公司提供的授权,我公司对该公章的效力也不予认可。被担保人耀华建筑器材应该有义务查清担保单位是否具有担保资格,如果担保单位没有资格,则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我公司不可能为任何刻有项目部的章子的去承担责任。请求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的第八条明确约定是盖章之日起生效。而承租方四川立天劳务公司并没有加盖公章。冯亮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在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我方作为担保方肯定也是无效的。原告在诉状中提到钢管供货到万正城D4项目部,但是在该合同第7条中明确约定该合同的履行地为河北献县,与原告的诉状不相符,应该以合同为准。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30日的结算清单,但是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12日。供货日期和合同对不上,说明原告的租赁设备并没有用到万正城D4-6项目部,结算单二明确说明了用到了演艺广场工地,演艺广场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日期也是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6日。被告冯亮向本庭提交答辩状辩称,冯亮是甲方万正彤云小区包头兴业公司下属劳务队一材料员,是一名工作人员。因万正彤云小区D4-6第一项目部包头兴业集团承包人王道培拖欠劳务费3963700元及保证金20万元,合计4163700元。完工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以致拖欠耀华租赁站租赁款。被告冯亮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冯开明、冯亮、被告包头市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正城D4-6地块项目部未到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王赞华为献县耀华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业主,符合资格。被告包头兴业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承租方是冯亮以及内蒙古兴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成立了,原告已经履行合同,被告也已经使用了此扣件。被告包头兴业集团对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合同的履行地是河北献县而不是东胜区。包头兴业也不是合同当事人,D4-6项目部包括很多小区。本院认为,租赁合同部分符合合同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而担保合同部分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2012年6月9日620062元、2012年6月30日217600元的结算单各一张,证明本案的被告冯亮及冯开明代表兴业公司给原告王赞华出具的结算单。结算的费用是837662元,后来给了1万元。被告包头兴业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单二是给演艺广场供货,不是给我们供货的。冯亮与冯开明不是包头兴业公司的员工,包头兴业也没有给他们承包过工程。结算单一没有说明供货到哪,是不是供货到我们的小区,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本案所争议的万正城D4-6项目部的承包方是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认可彤云小区是我们承建的,实际施工的是兴鹏建筑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页,证明铁西万正城D4-6项目部彤云小区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6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开工日期是2010年10月16日,并不能证明没有使用过。虽然签订的是2010年10月16日,但是提前进场的,这只是在建设局备案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要求,且与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协议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冯亮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正城D4-6地块项目部在承租方担保单位上加盖了项目部的签章。2012年6月9日,原告书写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演艺广场工地从耀华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丝,时间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6号止,共计产生租赁费954051元,已付租赁费64万元,余款314051元。钢管损失127590元,扣件损失160385元,配件损失折合18000元。合计620026元。万正城D4-6地块住宅合伙人冯开明。被告冯亮、冯开明在以上结算单上签字。2012年6月30日被告冯亮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耀华建筑器材租赁站计算清单,2010年5月份至2012年6月30日止,共计租赁费217600元,被告冯开明之后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再查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了东胜区铁西万正城D4-6地块彤云小区的施工图纸内的建筑水电暖及智能系统安装。本院认为,《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出租方耀华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方四川力天劳务公司冯亮、承租方担保单位,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正城D4-6地块项目部,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正城D4-6地块项目部没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没有依法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作为保证人的资格,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D4-6地块项目部与原告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部分违反了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该保证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D4-6地块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其余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条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而且被告冯亮向原告出具了共计827626元(620026+217600)的结算单,故被告冯亮应当给付原告827626元。对于冯开明,结算单上书写的万正城D4-6地块住宅合伙人为冯开明系原告所写,租赁合同上也没有冯开明的签字,冯开明只在620026元的结算单上签字,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冯亮与冯开明的合伙范围,故冯开明应当对其中的620026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对于包头兴业集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院认为,担保人的签章明显为D4-6地块项目部,债权人应当明确知道保证人不具备保证人的资格,故债权人即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该损失。且《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12日,而结算单上的时间为:“2010年5月-2012年6月6日号止”“2010年5月份至2012年6月30日”,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不能确定,同时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而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是四川力天劳务公司冯亮,并没有任何表明承租方是包头兴业集团字样的表述,不能由于租赁物用于包头兴业集团的建设工程,就由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工程上的所有费用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包头兴业集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亮给付原告租赁费共计827626元,被告冯开明对其中的620026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6元,由被告冯亮、冯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是十日书 记 员 连瑞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