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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民一初字第04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平与闫如飞、李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闫如飞,李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4058号原告:陈平,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闫如飞,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李婷婷,女,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陈平与被告闫如飞、李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如飞、李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诉称:原告与被告闫如飞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用于被告个人生意周转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闫如飞,借款期限为90日,利息为月2%。如借款人在借款期满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全额还清。同时,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闫如飞应予赔偿。被告李婷婷为闫如飞借款提供担保,自愿对被告闫如飞借款事项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2年6月21日至全额还清本金之日为止,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清息止。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如飞、李婷婷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陈平与被告闫如飞、李婷婷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闫如飞,借期自出借日90天。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为每月2%,按月付息。如闫如飞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李婷婷作为担保人对闫如飞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合同发生争议,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被告闫如飞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平出借的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年9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平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闫如飞书写的收条,能够确认被告闫如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2年6月21日至全额还清本金之日为止),其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因李婷婷为闫如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现仍在保证期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婷婷对闫如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如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李婷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805元,由被告闫如飞、李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晨昕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