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韵美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春晖文具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波韵美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春晖文具有限公司,何海通,何瑞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象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全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韵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墙头镇下沙村。法定代表人:何海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宁波春晖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墙头镇下沙村(原下沙小学)。法定代表人:何也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海通,宁波韵美服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何瑞青,无固定职业。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融资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韵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美公司)、宁波春晖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何海通、何瑞青(以下简称何瑞青)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定辉、被告韵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何海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晖公司何瑞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庭审前向本院递交《撤回被告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春晖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庭审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融资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何瑞青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何瑞青自愿以其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号房屋为被告韵美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2011年12月28日,被告韵美公司因经营所需向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城支行(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丹城支行)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三方并为此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止;月利率为7.65333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此同时,被告春晖公司出具给原告《反担保协议书》一份、被告何海通出具给原告《反担保书》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反担保期限均为二年。同日,国民村镇银行丹城支行依约向被告韵美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韵美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应国民村镇银行丹城支行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于2012年9月14日代偿贷款本息1067943.14元。原告代偿后,被告韵美公司一直未归还上述代偿款,反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韵美公司归还原告代��担保款1067943.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58736.87元(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3年8月14日止,以后另计);(2)被告韵美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4000元;(3)被告春晖公司、何海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何瑞青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10021**号)在5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鉴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春晖公司的起诉,原告将诉请(3)相应变更为要求被告何海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中小企业融资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国民村镇银行丹城支行与被告韵美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于同日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同日的《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韵美公司向国民村镇银行丹城支行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以及国民村镇银行丹城支行已按约向被告韵美公司发放了借款的事实;(2)被告何海通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反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海通为被告韵美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何瑞青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何瑞青以其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号的房屋为被告韵美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事实;(4)2012年9月1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贷款利息凭证》九份、国民村镇银行丹城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以及2012年9月21日的《象山国民村镇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韵美公司向国民村镇银行丹城支行代偿贷款本息1067943.14元的事实;(5)《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原告与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4000元的事实。被告韵美公司、何海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无异议。被告何瑞青未作答辩。三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何瑞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韵美公司、何海通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何瑞青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瑞青自愿为被告韵美公司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担保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本金5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原告为被告韵美公司提供担保时,无须逐笔办理抵押反担保手续;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何瑞青就抵押物即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号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10021**号的余额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5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韵美公司因经营所需向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城支行(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丹城支行)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为此,国民村镇银行丹城支行与被告韵美公司、原告分别签订了合同号为象村银(丹城支行)借字第2011005910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象村银(丹城支行)最保字第201100593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国民村镇银行丹城支行同意向被告韵美公司发放1000000元的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5333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象村银(丹城支行)最保字第20110059307号;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韵美公司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与此同时,被告何海通出具给原告《反担保书》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由该借款直接产生的款项及债权人、原告为实现债权和反担保所产生的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国民村镇银行丹城支行依约向被告韵美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韵美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应国民村镇银行丹城支行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于2012年9月14日代偿贷款本息1067943.14元。原告代偿后,被告韵美公司一直未归还上述代偿款,反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韵美公司向国民村镇银行丹城支行的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偿借款本息1067943.14元后,有权就上述代偿担保款向被告韵美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韵美公司归还上述代偿担保款并支付从代偿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书》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现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该金额未违反《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海通自愿为被告韵美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海通对被告韵美公司应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瑞青自愿以其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35-3号的房屋为被告韵美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余额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可就抵押物按登记的抵押顺位在500000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瑞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韵美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担保款1067943.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24000元;二、被告何海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瑞青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10021**号)按登记的抵押顺位在500000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56元,由被告宁波韵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何海通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