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三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饶阳兴泰食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尚美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阳兴泰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尚美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三初字第809号原告:饶阳兴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红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饶阳县兴泰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饶阳。被告:厦门尚美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玉芳,公司经理。原告饶阳兴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尚美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尚美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厦门尚美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64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冻结被告厦门尚美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存款7252.46元。原告饶阳兴泰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委托代加工合同一份,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发出第一批订单,原告按合同要求于2012年8月25日给被告供第一批货:裸装蒜香青豆3吨,裸装芥末青豆3吨,裸装黑胡椒青豆3吨,裸装麻辣青豆3吨,共计12吨,每吨9700元,共计1164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给原告汇款5万元,2013年5月3日汇款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46400元加工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违约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又称:诉讼请求中的违约损失5万元是指从2012年9月29日起到起诉止,起诉后的违约损失也应一并主张。被告厦门尚美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多少货款?2、原告主张损失的法律依据及计算方法?围绕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饶阳兴泰食品有限公司诉称:我单位与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委托代加工合同一份,2012年7月28日被告发出第一批订单,我单位按合同要求于2012年8月25日给被告供第一批货:裸装蒜香青豆3吨,裸装芥末青豆3吨,裸装黑胡椒青豆3吨,裸装麻辣青豆3吨,共计12吨,每吨9700元,共计1164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给我单位汇款5万元,2013年5月3日汇款2万元,至今尚欠我单位46400元。提供如下证据:委托代加工合同一份,订单一份,价格调整确认书一份,运输协议书一份,厦门尚美行送货单二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围绕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饶阳兴泰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对于违约损失分二个方面进行陈述,第一、逾期给付货款造成的损失,第二、合同约定每月订单为10-30吨,合同履行期限2012年7月6日始到2013年7月6日止。被告发出第一笔订单后就没有再发出,造成我们原材料积压,最后不得不低价卖出,造成损失。2012年7月28日被告发出第一批订单,订单数量为12吨,之后再没有发出订单,无故中止了合同。我单位于2012年8月25日交第一批货,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确认收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29日之前给我单位汇加工款,但是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才首次汇给我单位5万元,逾期付款2个月18天,2013年5月3日汇给2万元,逾期付款7个月4天,均有电子回单佐证,尚未给付的46400元,应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计算违约金,违约的计算在委托代加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有明确的规定,按月3%计算。我单位于2012年7月25日购买38吨原材料,每千克4.5元,共计171000元,12吨订单的货物用去原材料14吨,剩余24吨,被告无故毁约,最后无奈我们将剩余的24吨于2013年8月1日以每千克3.5元卖出,造成每千克损失1元,总计损失24000元。提交证据:入库验收单一份、2012现金日记账、收到条一份,2013现金日记账、送货单一份、收据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委托代加工合同一份,订单一份,价格调整确认书一份,运输协议书一份,厦门尚美行送货单二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入库验收单一份、2012现金日记账、收到条一份,2013现金日记账、送货单一份、收据一份,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委托代加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2012年7月28日被告发出第一批订单,原告按合同要求于2012年8月25日给被告供第一批货:裸装蒜香青豆3吨,裸装芥末青豆3吨,裸装黑胡椒青豆3吨,裸装麻辣青豆3吨,共计12吨,每吨9700元,共计1164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确认收货,2012年12月17日给原告汇款5万元,2013年5月3日汇款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464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29日之前给原告汇货款,逾期付款按月3%支付。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购买38吨原材料,每千克4.5元,共计171000元,12吨订单的货物用去原材料14吨,剩余24吨,2013年8月1日将剩余的24吨原材料以每千克3.5元卖出,共计8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饶阳兴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尚美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加工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6400元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及无故中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付。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2年9月29日前将第一批货款116400元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按月3%支付损失,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方式为:5万元逾期日期为2个月18天即2.6个月,损失为50000×3%×2.6=3900元;2万元逾期日期为7个月4天即7.13个月,损失为20000×3%×7.13=4278元;尚未支付的46400元货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9月29日至判决生效止以46400元为本金,按每月3%损失支付。被告无故中止合同给原告造成原材料积压,每千克损失1元,共计损失2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尚美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饶阳兴泰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厦门尚美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饶阳兴泰食品有限公司违约损失32178元及尚未支付货款46400元造成的损失(以464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止,按月3%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210元,保全费984元,共计3194元,由被告厦门尚美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岩审判员 刘亚军审判员 李乐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耿馈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