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高云如与杨凯、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如,杨凯,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高云如,男,汉族,1942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欣,女,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系原告的女儿。被告杨凯,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高云如诉被告杨凯、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21时45分,被告杨凯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保定市乐凯北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西鲁岗村人行横道处,将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撞到,至原告受伤,自行车、衣物、手机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杨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000元。被告杨凯未做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交强险条款进行赔偿,并且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1时45分许,被告杨凯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保定市乐凯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鲁岗村人行横道处时,与沿人行横道骑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杨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21261.4元。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额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L3、L4左侧横突骨折等。2012年12月28日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9.5级伤残。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告为保定瑞科物探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警卫,每月工资1500元。护理人员刘颖为该单位职工,每月工资3300元。二人在原告住院期间被扣发工资。原告主张交通费200-300元提交了相应票据。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750元,提交了财产损失鉴定书。同时查明,被告杨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伤残评定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交强险保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凯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未遵守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被告杨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冀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凯对原告继续赔偿。医疗费依据病例及医疗费票据分别认定为212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1350元。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500元/月÷30天/月×93天=4650元。护理费计算为3300元/月÷30天/月×27天=2970元。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及家庭距医院的路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543元/年×12年×15%=36977.4元。原告因伤致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据损失鉴定书认定为17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云如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21261.4元中的一部分)。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云如49697.4元(残疾赔偿金36977.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650元、护理费2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云如财产损失17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四、被告杨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云如医疗费11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12611.4元。五、驳回原告高云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高云如负担21元,被告杨凯负担16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苑 辉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肖 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