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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与万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万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683号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文代安,站长。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嵩,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以下简称造价管理站)与被告万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造价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曾强、潘嵩,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造价管理站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指挥与被指挥、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且被告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每日工作内容也未超过四小时,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属典型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关系,故成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为全日制用工关系显属错误,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万某某辩称,一、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未经前置程序仲裁,故请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二、仲裁时原告提交了被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能证实被告是2001年的时候到原告处工作,是按月发放工资,平均工资1800元左右,工作范围大,不存在一天工作4个小时就做完,故双方应是全日制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被告万某某受原告造价管理站的聘请,从事清洁工工作,原告造价管理站与被告万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万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与原告造价管理站同在一栋楼办公,2004年1月起,被告万某某在为原告造价管理站工作的同时,也为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做清洁工作,每月在该协会领取报酬600元至800元。被告万某某在原告造价管理站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待遇,原告造价管理站每月按时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2013年4月7日原告造价管理站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万某某要求原告造价管理站补齐以前的社会保险,原告造价管理站未同意,被告万某某离职,离职前被告万某某的月平均工资1708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万某某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造价管理站作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788元,年休假工资1571元、经济补偿金20496元,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1708元,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4553元,补缴2001年12月至2013年4月7日的社会保险,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年12月2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82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一、造价管理站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万某某二倍工资18788元,年休假工资1571元,经济补偿金9394元,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3230元;二、造价管理站到成都市社会保险机构补缴万某某2001年12月至2013年4月7日的社会保险费,万某某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万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造价管理站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造价管理站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工资表、照片、造价管理站楼房平面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造价管理站与被告万某某之间,从2001年12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并无争议,为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造价管理站与被告万某某之间是何种用工形式,原告造价管理站诉称建立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被告万某某辩解建立的是全日制用工关系。首先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最早提到非全日制用工是2003年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这个新的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法》是第一次用法律形式将非全日制用工确定,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非全日制用工是一类特殊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是相对于全日制用工的一类特殊的用工形式,其特殊性就在于“灵活性”,即与全日制用工相比,形成相对宽松的劳动关系,具体包括:劳动合同形式不拘书面性,允许达成口头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确定性,合同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不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关系双重性甚至多重性,允许同一劳动者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第二、非全日制用工的实质标准是:在同一单位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界定非全日制用工的标准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我国劳动合同法界定非全日制用工采用每日工作时间结合周工作时间的标准,即一般平均每日不超过四小时,同时每周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应该说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借鉴了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意见》的规定,但在时间标准上更严格。第三,非全日制用工中工资形式以小时计酬为主。所谓工资形式,是指工资分配所采取的具体方式,最基本的两种方式是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计时工资是根据职工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来计算工资额的一种方式。计件工资是按照职工生产的合格产品数量或者完成的工作量,根据企业内部确定的计件工资单价,计算工资额的一种方式。计时工资一般有四种具体计算标准:小时工资制、日工资制、周工资制和月工资制。鉴于非全日制用工临时性、工作时间短且灵活等特点,无论是实行日工资制、周工资制还是月工资制都存在一些客观障碍,容易产生纠纷,因此非全日制用工中适合实行小时计酬方式。其次,《劳动法》施行后并未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规定,最早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确定是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2003年5月30日(劳社部发(2003)12号)《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了相应规定。而本案被告万某某与原告造价管理站建立劳动关系是2001年12月,当时双方并未对用工形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只约定了工作区域、工作量、工作要求、工资报酬,未明确每天工作时间和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为此原告造价管理站无证据证实与被告万某某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是非全日制用工,而是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之后,称建立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最后,根据2003年5月30日(劳社部发(2003)12号)《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五)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原告造价管理站与被告万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在该意见颁布施行后,原告造价管理站作为用人单位录用被告万某某后,应当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但原告造价管理站在审理中未提交备案手续,不能证明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了录用备案手续。综上所述,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造价管理站与被告万某某建立的是全日制用工关系。因为原、被告是全日制用工关系,为此原告造价管理站应当与被告万某某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原告造价管理站未与被告万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造价管理站应当支付被告万某某的二倍工资,为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造价管理站给付被告万某某二倍工资18788元(1708元×11个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某在原告造价管理站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原告造价管理站应当支付被告万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571元(1708元÷21.75元×2倍×10天)。被告万某某以原告造价管理站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补齐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为此原告造价管理站应当支付被告万某某的经济补偿金9394元(1708元×5.5个月)。被告万某某要求原告造价管理站补缴社会保险费,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部门主管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畴,为此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对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3230元,因原告造价管理站未为被告万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赔偿被告万某某失业保险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万某某二倍工资18788元、年休假工资1571元、经济补偿金9394元、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32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