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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信用联社与陈桂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桂莲,赵炳玉,纪学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敦化市滨江社区沿江路。法定代表人高广岌,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德仁,该单位职员。被告陈桂莲,女,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赵炳玉,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纪学贵,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桂莲、赵炳玉、纪学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宝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莲、赵炳玉、纪学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陈桂莲、赵炳玉、纪学贵于2008年1月23日在我社分别贷款35000元、30000元、25000元,贷款到期日2009年11月23日,此贷款至今未给付。现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90000元及计算到2013年7月15日利息81400元,本息合计171400元,并支付2013年7月16日起至还款日的债务利息。被告陈桂莲、赵炳玉、纪学贵相互担保。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桂莲、赵炳玉、纪学贵未答辩。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信用联社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陈桂莲、赵炳玉、纪学贵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元、30000元、25000元。证据二、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两份。证明2008年1月23日被告陈桂莲、赵炳玉、纪学贵分别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5000元、30000元、25000元。证据三、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证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信用联社向三被告催收过该三笔贷款。被告陈桂莲、赵炳玉、纪学贵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桂莲、赵炳玉、纪学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焦点问题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信用联社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23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桂莲、赵炳玉、纪学贵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桂莲、赵炳玉、纪学贵分别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5000元、30000元、25000元,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借款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赵炳玉、纪学贵发放贷款30000元、25000元,2008年3月21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陈桂莲发放贷款20000元,2008年4月22日,原告信用联社又向被告陈桂莲发放贷款15000元,约定还款到期日均为2009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25日,原告信用联社向三被告下达了农户联保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约定自2011年11月25日起,借款人偿还本息,联保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三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陈桂莲、赵炳玉、纪学贵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陈桂莲、赵炳玉、纪学贵分别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5000元、30000元、25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及罚息,双方缔结的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桂莲、赵炳玉、纪学贵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桂莲、赵炳玉、纪学贵对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因此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陈桂莲、赵炳玉、纪学贵偿还借款,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信用联社人民币本金35000元,并承担本金20000元从2008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本金15000元从2008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赵炳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信用联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并承担从2008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纪学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信用联社人民币本金25000元,并承担从2008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陈桂莲、赵炳玉、纪学贵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1914元,由被告陈桂莲、赵炳玉、纪学贵共同负担1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宝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关永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