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7月30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刘善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19时至23时,被告人施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凤凰大街路上,窃得被害人冉某停放在此的苏A轿车内的人民币1800元。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施某在江浦晴空网吧,窃得被害人汪某的一部黑色iphone5手机。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333.33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汪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发票、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施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案发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能积极退赔、交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刘善军提出的“1、被告人施某系初犯;2、被告人施某是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施某归案后愿意退赔、交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4、被告人施某盗窃数额不大,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施某判处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第1、2、3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第4点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虽然被告人施某有法定从轻、酌情从轻的情节,但被告人施某是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施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点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已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冉吉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汪有贵经济损失人民币3333.33元。(此款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平元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吴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