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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谭某杰、谭某琪、卢某源、陈某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杰,谭*琪,卢*源,陈*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杰,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2011年3月3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谭*琪,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2011年3月3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源,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希,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杰、谭某琪、卢某源、陈某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代理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谭*杰、陈*希因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形色酒吧认为吴*成、吴*全向其扔色盅,心生不满,于是就跟随吴*成、吴*全一起离开酒吧,伺机报复。后谭*杰、陈*希找来被告人卢*源、谭*琪和夏*明、阿石、阿德(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昌路都市丽人门前对吴*成、吴*全进行殴打并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现上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共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谭*杰、谭*琪、卢*源、陈*希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吴*成的陈述,证人吴*全、谭*贤、温*东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谭*杰、谭*琪前科材料,赔偿协议及收据、谅解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杰、谭*琪、卢*源、陈*希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谭*杰、谭*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杰、谭*琪、卢*源、陈*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四被告人均于2013年1月12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四被告人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杰、谭*琪、卢*源、陈*希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杰、谭*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卢*源、陈*希的悔罪表现,对其二人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谭*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三、被告人卢*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爱琳审 判 员  邹宁静人民陪审员  李永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