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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音海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音海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三旗原北京轮胎厂)住宅及配套项目D22-1#文化娱乐中心16层1609。法定代表人:陈一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商文财,男。被告:重庆音海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6号。法定代表人:代志强,经理。原告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上寓乐公司)诉被告重庆音海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海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浩和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上寓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文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音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至上寓乐公司诉称:原告经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感谢华健》、《美丽女人》、《爱过就足够》、《都是我的错》、《哭有什么用》、《你到底爱谁》、《男人的眼泪》、《我说我爱你》、《爱你实在太累》、《罗密欧与茱丽叶》、《好久不见的朋友》、《请别对我说再见》、《亲爱的不要离开我》、《全世界只有我爱你》、《死了心》、《新浪人情歌》、《我想说我爱你》、《也许不该认识你》、《泪就这样一直流着》、《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那一次我真的爱过你》、《爱上你是一个错》、《爱断了一双翅膀》、《不愿放开你的手》、《多留给我一点温柔》、《爱的光》、《扎西秀》、《神鹰传说》、《无法阻挡》、《多彩的哈达》、《世界我来了》、《雪落下的声音》、《梨园英雄》、《忍不住眼泪》、《爱还在》、《解夏》、《刀郎》、《跑吧》、《巴郎仔》、《茶花姑娘》、《快乐旅途》、《我的姑娘在哪里》等43首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卡拉OK领域的独家管理权,在合同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授权许可使用、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解和诉讼。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音海KTV”中使用了上述音乐作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4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500元、上述共计359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被告音海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至上寓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证据:(1)《伤心情歌MV精选》正版光盘;(2)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向原告至上寓乐公司出具的《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2、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及原告合理开支的证据:(1)重庆市江北公证处(2013)渝江证字第4349号公证书(附光盘1张);(2)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1000元);(3)消费发票1张(金额为460元);3、证明音海公司是适格被告的证据: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音海公司因未出庭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庭审调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简称中唱艺能公司)与原告至上寓乐公司签订《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内容包括:中唱艺能公司将其依法拥有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卡拉OK领域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独家授权原告至上寓乐公司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卡拉OK领域完全由原告至上寓乐公司行使;中唱艺能公司于本合同授权期限内摄制、创作或获得著作权(包括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将自动归入合同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之列,并作为本合同附件一的一部分;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原告至上寓乐公司享有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合同签定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中唱艺能公司出品的《伤心情歌MV精选》正版光盘(版号为ISRCCN-A65-11-425-00/V·J6)中包含了《感谢华健》等65首音乐电视作品。2013年5月14日20点30分,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公证人员以及原告至上寓乐公司的代理人商文财来到被告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经营场所,由商文财操作电脑点歌系统,分别找到《感谢华健》、《美丽女人》、《爱过就足够》、《都是我的错》、《哭有什么用》、《你到底爱谁》、《男人的眼泪》、《我说我爱你》、《爱你实在太累》、《罗密欧与茱丽叶》、《好久不见的朋友》、《请别对我说再见》、《亲爱的不要离开我》、《全世界只有我爱你》、《死了心》、《新浪人情歌》、《我想说我爱你》、《也许不该认识你》、《泪就这样一直流着》、《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那一次我真的爱过你》、《爱上你是一个错》、《爱断了一双翅膀》、《不愿放开你的手》、《多留给我一点温柔》、《爱的光》、《扎西秀》、《神鹰传说》、《无法阻挡》、《多彩的哈达》、《世界我来了》、《雪落下的声音》、《梨园英雄》、《忍不住眼泪》、《爱还在》、《解夏》、《刀郎》、《跑吧》、《巴郎仔》、《茶花姑娘》、《快乐旅途》、《我的姑娘在哪里》等歌曲片段,进行点播播放;商文财用DV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录像,被告出具了号码为09138664机打发票(金额为460元)。该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2013)渝江证字第4349号《公证书》(附光盘一张)。原告至上寓乐公司向法庭举示了编号01578489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原告至上寓乐公司提交的《伤心情歌MV精选》中的涉案作品和公证光盘的上述涉案作品经庭审比对,公证光盘中的《美丽女人》、《爱过就足够》、《哭有什么用》、《男人的眼泪》、《爱你实在太累》、《好久不见的朋友》、《罗密欧与茱丽叶》、《请别对我说再见》、《全世界只有我爱你》、《新浪人情歌》、《我想说我爱你》、《也许不该认识你》、《泪就这样一直流着》、《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那次我真的爱过你》、《蝶》、《爱的光》、《扎西秀》、《青藏高原》、《神鹰传说》、《无法阻挡》等29首作品片段与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至上寓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通过授权许可独家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授权期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并未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至上寓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被告音海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就该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公证光盘显示的被告播放的《都是我的错》等14首音乐作品与原告提交的《伤心情歌MV精选》中的涉案作品内容不同,故针对原告就该14首音乐电视作品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音乐电视作品)、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范围等情节酌情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00元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歌城内向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音海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800元和合理开支1000元;二、驳回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元,由被告重庆音海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霞代理审判员  彭 浩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