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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王珂,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某,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珂及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稍有不如意就动手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8月因生气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两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发展,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9月11日生一女儿取名孙文静,现跟随原告生活。经查,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组合一套三件、小组合一套三件���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张、被子十二床、联邦椅一套三件、大理石茶几一张、25寸康佳彩色电视一台、太太乐洗衣机一台、碗橱一件、自行车一辆、沙发一套三件。现在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有:厂棚两个、冰箱一台、暖气片一组(12片)、摩托三轮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太阳能一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已经开始共同生活,并且生育了一女,应当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态度,逐步加深夫妻感情,即便是生活中偶有矛盾和分歧,也应当求同存异,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而不宜采取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在诉讼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况且原告也未能提��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熙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