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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其妻姜某某到自己承包的鱼塘,看见华容镇某某村三组村民谢某某抽鱼塘水浇棉花地,被告人夏某某与谢某某因灌溉事宜发生口角。被告人夏某某将谢某某的水泵提出水面,阻止灌溉,谢某某便动手打被告人夏某某的脸部,被告人夏某某随即将谢某某推倒在地,导致谢某某腰椎受伤住院。其损伤程度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后于同年9月18日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夏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本院在审理期间,依法委托鄂州市华容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夏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鉴定意见;2、照片六张、到案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表、委托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夏某兵、夏某清、姜某某、夏某穿、夏某文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视听资料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冲突,继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鄂州市华容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折抵刑期一个月零十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