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3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国凤与徐行标、杭州新艺伞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凤,徐行标,杭州新艺伞业有限公司,临安市都美电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859号原告赵国凤。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告徐行标。被告杭州新艺伞业有限公司。被告临安市都美电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陈勇。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国凤诉被告徐行标、杭州新艺伞业有限公司、临安市都美电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赵国凤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徐行标、杭州新艺伞业有限公司、临安市都美电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赵国凤撤回对徐行标、杭州新艺伞业有限公司、临安市都美电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2202元,由赵国凤负担。审 判 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益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