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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仁寿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道友与谢竹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谢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谢某某在某某区某某镇境内修建高铁边坡,到某某区麻袋厂内向原告吴某某租用一批钢管、扣件,双方约定钢管665.5米,每米单价16元,每天每米0.012元租金,扣件117个,单价7元,每天每个0.012元租金,租用时间从2011年10月13日开始至2013年9月27日止。被告交押金1000元,2012年5月27日支付了5000元租金。原告多次催还租赁物及租金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钢管费、扣件费、木踏板费6830.1元,被告赔偿原告钢管665.5米价值10648元,扣件517个价值321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钢管费、扣件费、木踏板费6830.1元,返还全部租赁物。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是为公司打工的,完工后东西移交给公司了,跟被告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谢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吴某某租用一批钢管、扣件,双方约定租用钢管931.4米,每天每米0.012元租金;扣件117个,每天每个0.012元租金,扣件维修费每个0.1元;相板6块,每天每块0.8元租金,被告交付原告押金1000元,双方均在租用清单上签字。2012年5月27日被告通过黄某某返还钢管265.9米、相板4张。2012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工地收取了5000元租金。后原告多次催还租赁物及租金未果,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清单、归还部分租赁物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不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租金和退还原告的租赁物,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退还租赁物的责任。被告辩称是为公司打工,租赁物已移交给公司,相关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给付租金6830.1元,按照双方约定价格,经本院核算,扣减原告自认已支付的租金5000元,押金1000元后应为6778.4元,原告主张的扣件维修费51.7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租金6778.4元;二、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665.5米、活动扣件117个、十字扣件400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