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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翁源县江尾联益江河水电站与翁源县水务局排除妨碍纠纷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翁源县江尾联益江河水电站,翁源县水务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翁源县江尾联益江河水电站。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江尾镇。负责人:王江河,该水电站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张雪华、林松武,均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翁源县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法定代表人:甘仕明,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翁源县江尾联益江河水电站(以下简称江河水电站)因与被申请人翁源县水务局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河水电站申请再审称:1、关于损失由谁承担问题,另外两案,即(2002)翁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第8页认定,变更设计施工的过错不在白莲电站而在被申请人的电力股,还有(2007)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也认定:“白莲电站的变更设计和建设施工完全由政府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故白莲电站在主观上没有任何的损害联益电站的故意或过失”。鉴于以上法律文书认定白莲电站无责,申请人单独起诉被申请人,要求其承担变更设计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排除妨碍或者继续赔偿损失,一审人民法院支持了申请人的诉请,但二审人民法院以被申请人不是白莲电站的所有者及管理者为由,以损害结果可能存在其他因素为由,减轻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是白莲电站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改变不了其在设计中擅自变更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侵权事实,是否为白莲电站的所有者及管理者也不影响其履行侵权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变更设计是造成申请人损失的全部原因,被申请人应当为其行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而不是部分过错责任。2、二审以损害结果可能存在不可抗力等自然因素来减轻被申请人的责任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结果已经权威机构鉴定确定下来,是一个改变不了的损失事实,权威机构已充分考虑了可能存在的不可抗力等自然因素,二审法院酌情认为损失没有那么多,难以服众。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再审申请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应承担侵权的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侵权损失的发生和造成,是因被申请人的设计变更行为引起白莲电站对申请人水电站造成了侵权损失。被申请人是白莲电站的实施设计行为人,并非白莲电站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没有享有白莲电站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对本案损失仅存在部分过错,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应承担部分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鉴定部门已对本案的侵权损失作出评估报告,但对鉴定评估报告是否全部采纳还是部分采纳,要由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等情况考虑决定,二审酌情认定申请人应承担66万元损失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翁源县江尾联益江河水电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翁源县江尾联益江河水电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审 判 员  庄幼英代理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慧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