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陆日锑与项宗华、项治洲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日锑,项宗华,项治洲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陆日锑。委托代理人陆碎锑。被告项宗华。被告项治洲。原告陆日锑为与被告项宗华、项治洲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日锑的委托代理人陆碎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宗华、项治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项治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日锑的委托代理人陆碎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宗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日锑起诉称:陈兰妹(已亡故)与被告项宗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项治洲系陈兰妹与被告项宗华的婚生子。2009年11月12日,陈兰妹向原告借款250000元,钱美连、李永德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227500元。后陈兰妹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陈兰妹、钱美连、李永德。在诉讼期间陈兰妹因病死亡,原告申请追加项宗华、项治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经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被告项宗华、项治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陈兰妹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陆日锑借款本金1375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0.48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判决书生效后两被告没有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查明陈兰妹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被告项宗华名下有两处房产,即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浦桥村一间二层房屋(产权证号:000022**)和瑞安市塘下镇场桥浦桥村新邮南路8号一间五层楼房(产权证号:000010**)。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项宗华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浦桥村一间两层房屋(产权证号:000022**)和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浦桥村新邮南路8号一间五层楼房(产权证号:000010**)由被告项宗华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由被告项治洲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项宗华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浦桥村一间二层房屋(产权证号:000022**)和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浦桥村新邮南路8号一间五层楼房(产权证号:000010**)由被告项宗华享有所有的份额。被告项宗华、项治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陆日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回执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2010)温瑞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2011)温瑞执民字第2855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项治洲应当承担债务的事实;证据四,产证证明书两份,证明涉诉房屋登记情况。法庭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五,(2011)温瑞塘商初字253号民事判决书、项治洲于2011年8月2日放弃财产继承权的声明书各一份、产权证明书两份。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及法院依职权调权的证据五经庭审出示,被告项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取权调取的证据五,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项宗华系陈兰妹之夫,被告项治洲系陈兰妹之子。陈兰妹因病死亡,于2010年12月30日在瑞安市殡仪馆火化,陈兰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告项宗华与项治洲。2009年11月12日,陈兰妹向原告陆日锑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时间为45天,从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届期一次性还清。原告陆日锑在扣除45天的利息22500元后,实际给付被告陈兰妹的借款金额为227500元。后被告陈兰妹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010)温瑞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项宗华、项治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陈兰妹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陆日锑借款本金137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0.48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9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陆日锑于2011年9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项治洲于2011年8月2日发表放弃财产继承权的声明,声明放弃对陈兰妹遗产的继承权利。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镇浦桥村二层房屋(产权证号:000022**)建成年份为1975年、权证填发时间为2000年9月22日。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陈兰妹与被告项宗华婚姻存续期间建造有坐落于瑞安市场桥镇浦桥村新邮南路8号五层房屋一间(产权证号:000010**),登记在项宗华名下。本院认为,陈兰妹与被告项宗华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瑞安市场桥浦桥村新邮南路8号五层房屋(产权证号:000010**)属于陈兰妹与被告项宗华的共同财产,如果没有约定,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该房屋的一半份额为被告项宗华的财产,因项治洲放弃继承、被告项宗华未表示放弃继承,故该房屋的另一半份额由被告项宗华继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镇浦桥村二层房屋(产权证号:000022**)房屋为陈兰妹与被告项宗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就该房屋进行析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瑞安市场桥浦桥村新邮南路8号五层房屋(产权证号:00010**)由被告项宗华享有全部份额。二、驳回原告陆日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项宗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