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武汉市大吉大利搬家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蔡某作为武汉市大吉大利搬家公司员工受雇为被害人王某乙从本市硚口区崇仁路搬家至本市江汉经济开发区东方名都小区,期间,被告人蔡某在搬运物品时,趁人不备,从被害人王某甲放在一个尼龙包内将价值人民币6614元的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环1对盗走。此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蔡某抓获,并在被告人蔡某的配合下追缴上述赃物。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于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价格鉴证意见书、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蔡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刘鹞速录员 杨彬 关注公众号“”